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30687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陕西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2单元2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6624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博瑞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学府东路街区2-3-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XRRA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陕西博瑞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林特公司)、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同时作为被告博瑞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并自完工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劳动合同法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误工费6750元、车费1000元,系其为催要劳务费前往博瑞林特公司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在被告博瑞林特公司经田某向中泰公司承包的四海唐人街工程提供劳务,未签订劳动合同。该项目实际由田某负责,工资也由田某微信转账进行发放。2023年7月31日,田某代博瑞林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工资,曾多次前往被告居住地及中泰公司办公地,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误工费6750元(150元/天×45天)、车费1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泰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与原告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工资由田某发放,其公司无给付义务,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博瑞林特公司辩称,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督促中泰公司将欠款支付至其公司指定账户,以便其公司尽早偿付相应款项;对原告的不合理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田某辩称,其个人并未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以个人身份参与合同的实施,其作为博瑞林特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开展业务,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中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博瑞林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金旅城四海唐人街项目12号楼墙地砖铺贴装修工程发包给博瑞林特公司。原告受雇在该项目做泥瓦工。田某为博瑞林特公司的股东。2023年7月31日田某作为代办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凤城三路四海唐人街工费伍仟陆佰元整(¥5600.00),于2023年10月1日前结清。以前欠条作废。陕西博瑞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办人:田某”,田某在代办人处签名捺印。现因上述劳务费未付,酿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田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和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其代公司签的,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田某提交《施工合同》及委托书,证明其作为博瑞林特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田某就是博瑞林特公司老板,应当向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审理中,因被告中泰公司未到庭,致使本案无调解基础。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田某作为博瑞林特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核算并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博瑞林特公司负担。博瑞林特公司逾期未结清欠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博瑞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5600元及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博瑞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日期:2024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