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时利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3民初6800号 原告:西安金时利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金时利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金时利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金时利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80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899.3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安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二厂”)的油田设施数字化系统维护方,与采油二厂的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到期。又因采油二厂2020年的数字化系统维护单位当时正在组织招标中,因此,为了保证2020年维护单位确定之前数字化系统的正常运行,采油二厂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1887709.44元,增加了307808元。变更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实际承担了采油二厂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的数字化系统维护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护劳务费29800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298000元的数字化系统维护维修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2980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 被告西安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旭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简称采油厂)(甲方)与嘉旭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报审序号为2019-2561合同的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开竣工时间变更为2020年1月30日。变更合同价款为1887709.44元。合同签订后嘉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6月6日嘉旭公司与采油厂签订工程及劳务结算单,经办人为***。 2020年1月6日***给***出具《欠条》:今欠到***工程款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元),用于工程项目,双方商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当日,金时利和公司***出具开票申请单,载明:单位名称西安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项目明细为信息技术服务数字化,同时金时利和公司给嘉旭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98000元,服务名称均为劳务、数字化系统维护维修。 另查,嘉旭公司在与采油厂履行合同中,岭南作业区维护日志施工单位处签名为***,并加盖嘉旭公司公章。***2017年1月5日与金时利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关于报审序号为2019-2561合同的变更协议》、施工日志、结算单、欠条、发票、人员基本信息、企业工商档案、***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被告***虽给***出具欠条,但无法证明该欠款系与金时利和公司的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系金时利和公司与嘉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仅能证明系***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现原告金时利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以个人身份出具欠条,无法确认与嘉旭公司之间有关,故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提供与嘉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个人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9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20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2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金时利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98元(案件受理费5933元、保全费20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