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2民初6311号
原告: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金松大厦1幢21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贵人峁路5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融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1561.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1561.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5年分段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签订了一份《陕西融创延安宸院项目DK1DK2DK3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项目的泛光照明工程,工程总价包干,含税价款2851115.23元,工程价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8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审定产值的90%。合同第8条第五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满后被告付清剩余的3%质保金。合同第8条第七款约定,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承包人垫资利息。合同第12条第一款,本工程保修期限2年。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单中各单位签章确认2022年6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2023年12月18日,工程结算单中最终结算金额为1612229.15元,双方签章确认。2022年1月18日至202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了1170668元的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0元,用一个工具间抵工程款920668元,共计1170668元。目前尚欠工程款441561.15元(含质保金)未支付。现工程已过两年保质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仍拖欠剩余工程款441561.15元。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威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欠开发票441561.15元,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约定: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陕西融创延安宸院项目DK1DK2DK3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第8.3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款选用按形象进度付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8.5约定:结算完成(包括发包人上报集团审核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做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即在支付工程结算款97%时原告需提供全额尾款发票,包含质量保修金发票。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至97%的结算款的前提为原告开具结算款对应的100%的发票,但截至目前,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170668元,被告付款金额为1170668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开具对应发票,不符合付款前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3%质保金48366.87元不应计息,且双方未办理保修金的决算,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协议》第6.3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第6.5约定:承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已满且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成,返还时间以较晚者为准;工程无任何遗留问题,且发包人签署《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后(无任何反对意见);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且发包人无异议。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并未按《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提交质保金决算资料,怠于行使权利,如质保金到期未进行决算就全额支付质保金,就失去了质保金设立的初衷及意义,因此,因原告怠于提交质保金决算等付款资料,双方就质保金未完成决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融创延安宸院项目DK1DK2DK3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延安宸院项目DK1DK2DK项目的泛光照明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包干,含税价款为2851115.23;2021年6月30日开工,2022年6月30日竣工;本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付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审定产值的90%;在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满后被告付清剩余的3%质保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即在支付工程结算款97%时提供全额尾款发票,包含质量保修金发票;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负责垫资,工期不顺延,发包人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承包人垫资利息;本工程保修期限2年,质保期不计息;双方约定的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双方未约定保修期且没有法定标准的,按两年计算;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2022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612229.15元。被告通过转账及签订工具间使用权工抵合同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66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1561.15元(含质保金48366.87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共开具了1170668元发票,欠开发票金额为441561.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陕西融创延安宸院项DK1DK2DK3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发票、转账凭证、工具间使用权工抵合同及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陕西融创延安宸院项目DK1DK2DK3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实施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441561.15元(包括质保金)工程款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3194.28元(除质保金48366.87元),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194.28元,并承担该款从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且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原告未提交项目集中交付日期的相关证据,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算,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于2024年12月30日期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再予主张。原告虽欠付被告金额为441561.15元的发票,但原告开庭时同意为被告开具发票,且原、被告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开具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无权据此拒付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194.28元及利息(以393194.28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已半费),原告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