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3921号
原告: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金松大厦1幢21305室。
法定代表人:鲁勇。
委托代理人:赵毅,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2层208。
法定代表人:赵若宇。
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仓库被装库信息化建设预埋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仓库被装库信息化建设预埋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留下,工程价款为82000元,工程预付款自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0%,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经工程审计完成7日内,向甲方提交审定后的工程造价全额发票,付至审定后的工程造价的100%;乙方在工程交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为24个月,并提供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培训交接单,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在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非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
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仓库被装库信息化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仓库被装库信息化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留下,工程价款为839594元,工程预付款自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00000元,设备发货前3日通知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000元至200000元(视情况协商),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从验收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乙方在工程交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为24个月,并提供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培训交接单,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在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非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
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仓库被装库信息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开始执行,甲方于2012年7月11日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又于2012年7月19日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乙方将该工程全部硬件设备及软件安装到位并进行了初步调试(未进行最终调试),并已于2012年8月3日向甲方进行了设备移交,在项目前期执行中,甲方在付完工程预付款后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后期工程进度款;双方经协商,甲方于2012年12月21日前向乙方支付该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乙方收到该工程进度款后派遣工程师赴浙江武警总队进行系统最终调试,并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最终调试、验收工作,甲方承诺工程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于2013年2月6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向乙方支付297614.3元,逾期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将每日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款未支款项的1%罚息,工程总造价5%即41979.7元,从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北京北大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甲方为兄弟公司,2011年3月28日,北京北大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为82000元,该合同乙方已按合同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北京北大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目前仅支付乙方工程款40000元,甲方承诺该合同剩余款项42000元由甲方承担,并于2013年2月6日前向乙方支付,逾期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将每日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款未支付款项的1%罚息。
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北京北大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告发送《付款情况说明》传真件,其中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仓库被装库信息化建设预埋工程合同》和《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被装库信息化建设工程合同》现已执行完毕,并已通过建设单位验收;付款情况如下,《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仓库被装库信息化建设预埋工程合同》总金额82000元,已支付40000元,欠42000元,《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被装库信息化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839594元,已支付500000元,欠339594元,请甲方核对并盖章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鉴于2012年7月1日甲方与乙方就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仓库被装库信息化建设工程合同、浙江省武警总队留下仓库被装库信息化建设预埋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总价款分别为839594元、82000元,该项目已于2012年8月3日竣工,受甲方委托,乙方将本项目给建设单位进行了整体移交,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分别为839594元、82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是,甲方实际已向乙方分别支付建设工程款500000元、40000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分别为339594元、42000元;双方在此相互确认除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同甲方支付381594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甲方于2014年4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将现场存在的问题(属乙方责任)无条件处理好后项目款结清,逾期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自还款截止日期起,以应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作为罚息按日计算。
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双方间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上述欠款至今未支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1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52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1594元,并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52元(按工程款381594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付款情况说明》(传真件)、《还款协议》、移交设备清单、质保期维护外协议书、现场服务结果确认表、对账单。
被告答辩称:欠付工程款381594元是事实,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认可,其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系罚息而非违约金,该罚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付款情况说明》(传真件)、《还款协议》、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该工程款,且双方对该工程款进行多次确认,被告多次违反诚信原则未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15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52元(按工程款381594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对于该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为罚息,庭审中原告对此作了说明,认为罚息即违约金之一种表现形式,本院对该说明予以确认,上述违约金之主张均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594元,并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52元(按工程款381594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元,由北京天创惠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如敢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赖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