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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朗辰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兆通利合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4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1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理清本案中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对本案重要的证据即某甲公司向开具的发票做实质性审查,未区分货物发票和工程类发票的区别,采信某乙公司的单方陈述,对某甲公司极为不公。案涉采购合同的履行中,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所称的完成其从某丙公司处承包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完整性未做实质性审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约定解除权消灭后法定解除权不能成立,错误的适用法定解除权,违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某乙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只有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及二审上诉状中所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事实。2.某甲公司未能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货款1000000元;3、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6605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算2020年8月4日至2024年12月1日违约金666050元),及至某甲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系统产品,系统产品具体清单详见附件,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该金额为含税价,税率13%,包含产品、安装、调试、维保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乙方收款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发票;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50万元,乙方收款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发票。自本合同生效并收到甲方全额预付款后,乙方在5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予以交货。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后起2年。如果甲方延迟付款超过10日的,则乙方有权按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收取自应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如果此种迟延付款情形超过45日的,则乙方有权利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选择要求甲方返还产品或继续履行,并同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外给乙方造成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害的,甲方还需要向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乙方迟延交货,迟延期限超过20天的,则乙方有义务每天按预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此种迟延情形持续达到60日,则甲方有权利解除本合同,乙方除了退回已收取的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外,乙方还必须向甲方赔偿因延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该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和数量。2020年7月29日,某乙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转账用途及附言中均载明货款。2020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0万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载明:建筑服务施工费,备注中载明:项目名称“基础网络升级改造和北方云”云计算数据中心建设项目,项目地址“武警工程大学西安市未央区”。某乙公司称因其承包的武警工程大学云计算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的进项不够,为了抵扣工程进项而要求某甲公司向其开具建筑服务施工费专票。另查,2020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武警工程大学“基础网络升级改造和北方云”云计算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的整改安装与验收工作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内容为合同附件项目清单中的15项具体工作。某乙公司与案外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武警工程大学“基础网络升级改造和北方云”云计算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的整改安装与验收工作发包给某丁公司,工程内容为合同附件项目清单中的13项具体工作。经比对以上两个合同附件中的具体工作,某乙公司发包给某丁公司的工作中少了38栋楼宇设备搬迁、4个机房搬迁除尘及安装2项工作,其余13项工作与某丙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的一致。再查,某甲公司提供数份与案外人之间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武警工程大学,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其已经在收到某乙公司100万元转账之后,采购了相关的材料,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不同意解除合同。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不再需要买卖合同中的材料,主张法定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一致,转账用途及附言中均载明货款,某乙公司亦提供了两份合同以证明其将从某丙公司承包的武警工程大学“基础网络升级改造和北方云”云计算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分包给了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支付给某甲公司的100万元系《采购合同》中的货款。某甲公司抗辩该100万元系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向某乙公司开具的100万元工程款专票,但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的采购合同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与某乙公司的关联性。故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某乙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100万元系《采购合同》中的货款。《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并收到全额预付款后5日内交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分两次付款,一次100万元,一次50万元,故第一次付款100万元应为此处约定的预付款。根据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0年8月3日前供货,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某甲公司仍未供货,某甲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迟延供货达60日,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即2020年10月2日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日前行使解除权,但其未行使,某乙公司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因一年的除斥期间经过而丧失。某乙公司丧失约定解除权后,某甲公司仍未供货,违约行为持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一直未能供货,某乙公司因工程完工亦不再需要该批货物,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某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甲公司之日即2025年4月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某甲公司未供货,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迟延供货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某甲公司未供货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至于其他损失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合同解除次日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5年4月3日解除;二、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4.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914.46元,由被告负担118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某甲公司称案涉100万元系工程款,施工内容是某乙公司与其口头约定,其是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施工。某甲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职务不清楚)黄某和某甲公司行政及财务田某于2020年8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采购类的合同及相关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100万元的性质。某乙公司称,其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用于购买某甲公司的设备产品,并于2020年7月29日将100万元预付货款向某甲公司支付,但因所需产品的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且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向其供货,故其主张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100万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为此提交其与某甲公司的《采购合同》、转账用途及附言中均载明“货款”的100万元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其提交的1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和某甲公司行政及财务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100万元系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武警工程大学工程的工程款,并非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且其已按照采购合同准备了相关材料,故案涉采购合同不应解除。经查,某甲公司虽然提交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案外人就武警工程大学项目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就武警工程大学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称其施工内容是某乙公司与其口头约定,其是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施工。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施工记录、结算单、竣工验收文件以及与某乙公司的协商沟通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某乙公司亦提交其将武警工程大学“基础网络升级改造和北方云”云计算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某丁公司的合同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反驳。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武警工程大学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证明系按照某乙公司的施工要求采购。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案涉100万元系工程款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案涉100万元系《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7月2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货款,而某甲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交货义务。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收到某乙公司全额预付款后,在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提货)方式予以交货。如果某甲公司迟延交货期限超过20天的,则某甲公司有义务每天按预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此种迟延情形持续达到60日,则某乙公司有权利解除本合同,某甲公司除了退回已收取的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外,某甲公司还必须向某乙公司赔偿因延迟交货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日前行使解除权,但其并未行使,其约定解除权因一年除斥期间经过而丧失。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约定解除权消灭后,其解除权已经丧失。但因某甲公司自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能供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乙公司亦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采购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甲公司之日即2025年4月3日解除,判令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100万元货款,并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4.46元,由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