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兴汉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2166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陕西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云,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艳、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还需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工程公司承包科技公司开发的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防水施工项目转包给建筑公司,2013年12月16日,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1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工程公司分次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680000元。2016年1月26日,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给建筑公司出具防水工程结算单,认定涉案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152038元。现工程公司尚欠建筑公司472038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对……的结算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工程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建筑公司依据《防水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得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的验收结算,工程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结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现建筑公司要求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审理中,工程公司认为建筑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尚未结算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建筑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工程公司给付陕西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72038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公司对陕西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9元,由陕西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党明明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