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郅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宿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2045号
原告甘肃郅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嘉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甘肃宿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分公司(以下简称宿美太平洋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郅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玉忠、王耀花,被告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锋,被告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工期延误时间如何认定及违约金如何认定;2、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是否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一、工期延误时间如何认定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就工期延误时间如何认定而言。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增项变更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工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了25天,宿美太平洋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时间按6天计算,其余延误天数属合理的工期顺延时间。对此,本院鉴于原告没有工程签证单对工期延误系二被告造成,且可以合理顺延的理由予以佐证,基于装修工程普遍存在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不满足施工要求,施工措施不到位的违约情形,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时间按6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如何认定而言。本院认为,依双方约定,每延误工期一天,则按工程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依此约定计算案涉工期延误应扣款102,600元。但是,由于二被告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应付工程款达到至95%,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在合同履行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约定,工程后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款额并不符合约定,尤其在工程发生增量变更时,就增加的工程未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时,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总计支付的工程款占到工程款总额的74%(以570,000元计),故宿美太平洋分公司的履行行为亦对中豪公司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应是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在此情况下,将工期延误之责任完全由原告承担有失公允;又由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面积仅200余平方米,工程体量并不大,工期延误时间较短,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润空间相比过高,且相比宿美太平洋分公司的实际损失而言则过分高。为衡平当事人利益,鉴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5,000元为宜。 二、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是否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原告接受中豪公司转包而施工,其本应与中豪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不能主张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原告与中豪公司之间系转包工程行为,故违法而无效,亦鉴于原告与中豪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必然涉及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增、减项、工程质量有无问题、工期是否延误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认定与中豪公司和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最终的结算有关联,且原告起诉宿美太平洋分公司亦是基于合同无效时,法律赋予施工人就发包人未付款额范围内可以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故宿美太平洋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抗辩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合同项下减项部分的应扣款事项依上文所述之理,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在诉讼时亦表示同意。即本院确认原告工程款为合同价款430,000元+工程增项110,000元-工程减项21,381.80元-维修费4500元-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6847.20元-工期延误费15,000元=44,271元。另,中豪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劳务人员采取到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堵门等方式索要工程款的不当行为,造成其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扣其违约金且工程结算未能形成最终意见,应扣除原告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如上文所述存在迟延给付中豪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中豪公司就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亦存在迟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二被告迟延付款行为较之原告采取堵门索要工程费用而给宿美太平洋公公司造成的影响损失而言系事出有因,且责任在二被告,故二被告均主张以该事实为由扣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未形成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意见,亦鉴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已付中豪公司工程款足以支付上述所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豪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271元。又因原告与中豪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损失,其应自付相应的部分损失。亦鉴于中豪公司在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支付能确定的工程款额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且其不能因违法而获利,故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44,271元×4.75%×2.5年(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2=26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拟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装修咖啡店面,装修面积220平方米。宿美太平洋分公司作为甲方,中豪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万达广场餐饮太平洋咖啡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订约之前,中豪公司依据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以及图纸会审纪要作出了工程预算书并提交宿美太平洋分公司进行审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太平洋咖啡万达广场店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范围是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要求的全部施工项。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总造价570000元,该价款中已包括必要的加班费,乙方不得另计赶工费,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工期35天,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8日,工期每延误一天,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地面放线工作完成,装饰装修工人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隐敝工程完工,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4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经甲方确认通过后,双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待双方确认结算价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乙方应提供已付工程款额的发票。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两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付清。对工程变更问题约定:施工时遇与设计不相符的部分,应征得甲方同意按实际情况改变设计方案与施工,并以甲方同意变更后的方案为准,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如未超过2%,则工程费用不调整,工期不顺延;反之,视为工程量增加,工程费适当调整;如因施工方案改变,工程量减少,则在总工程费用中扣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又查明,中豪公司承包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后,以总价430,000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合同内容除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期限与上述合同不同外,工程内容、工程量变更、工期、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基本一致。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由中豪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6,000元,隐敝工程验收后支付17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0,500元,质保金21,500元,待质保期届满时支付。 上述合同成立后,郅嘉公司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届至的三日内即2016年8月28日进场施工,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向中豪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中豪公司依约向郅嘉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变更事项,中豪公司现场代表王贤锋与郅嘉公司负责施工的惠玉忠于2016年9月2日签订装饰工程协议1份,就发生的工程变更事宜予以约定。内容为:施工方按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施工,中豪公司付给郅嘉公司工程增加项的工程费用110,000元。具体付款期限如下:2016年9月1日付款20,000元,9月6日付款45,000元,9月9日付款25,000元,9月12日付款20,000元。因迟延支付增项工程费用造成的工期延误之损失由中豪公司承担。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因工程变更,工期顺延至9月18日。该协议成立后,中豪公司基本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郅嘉公司支付了101,300元。 2016年9月23日,工程完工双方进行验收。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提出的质量问题,郅嘉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整改完毕,并由中豪公司加盖公章后提交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复验。2016年12月26日,中豪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突美太平洋分公司审定,该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对该结算书作出审定意见,但中豪公司对该审定意见持异议。2017年1月4日双方复验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提出入门把手不符合设计要求、外摆木质LOGO不符合PCC及设计要求。中豪公司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确认的合同项下减少的施工内容:取消项包括卫生间折叠门、蛋糕架、三层低柜、增压泵、不锈钢排水沟及水篦子、地插21个;宿美太平洋分公司购买弱电箱、水表由并安装了储水罐、净水器及软水器。合同预算外增加的工程:一层地面防水、改动施工围挡、三层地面洞口混凝土填补、楼梯间增铁网吊顶、三层增加吊顶、橱窗玻璃幕墙、三个消火栓增加装饰门、水泥板加石膏板包管道、楼梯踏步包竹胶板、大门门厅增加钢构、玻璃、三楼东侧墙面水泥板找平、门头上方喷绘画增加PVC底板、增加角阀、USB插口插座、夹层钢结构地面水泥砂浆结合层地面。对上述工程的增、减量结算问题中豪公司提出未按图施工部分适当扣款及整改,对未施工部分按减项处理,增加部分按实际量及实际价格核算工程造价;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提出大门把手按扣除单笔款项处理,木质LOGO进行返工。门楼(一楼避风港)原图纸已设计,现场根据空间进行了移位,仅增加了材料费,不能算为增加项,但对上述其他增项工程和因变更未施工项如何结算未表示意见。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施工现场代表认为中豪公司工期延误了6天,并就延误工期应扣款项如何处理提出再商议的意见,中豪公司对工期延误天数不予认可。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最终意见认为工期延误25天,按合同约定就工期延误应扣款427,500元。上述工程竣工复验工作结束后,原告对外摆木质LOGO进行了整改维修。中豪公司委托实际施工的原告项目经理惠玉忠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1月15日,宿美太平洋分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商请中豪公司确定结算人员,中豪公司王贤锋接此函后以书面形式再次委托惠玉忠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终因双方就工程增项部分、工期延误扣款事宜等问题存在分歧,中豪公司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未能形成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 另查明,宿美太平洋分公司向中豪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6年7月29日向王贤锋支付工程款114,000元,8月25日向中豪公司付款228,000元,9月9日向中豪公司付款50,000元,9月13日向王贤锋付款30,000元,2017年1月13日向现场实际施工的劳务人员李士余付劳务费50,000元,1月19日向惠玉忠付款30,000元,总计付款502,000元。中豪公司向原告付款明细如下:2016年7月29日支付86,000元,9月1日支付20,000元,9月9日支付50,000元,9月10日支付11,300元,9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37,000元,另有113,700元未提交付款凭证,但原告和中豪公司均认可,总计中豪公司向原告付款44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法庭释明后就合同项下因工程变更而未实际施工项以工程预算书为据同意扣减工程价款21381.80元,并认可宿美太平洋分公司提出的三楼地面工程质量出现破损后返工重做的费用4500元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6847.20元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宿美太平洋分公司认为工程延误时间按6天计,原告及中豪公司均不认可,加之工程增加项造价二被告争议较大,遂酿成纠纷。
一、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给付原告甘肃郅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4,271元并赔偿损失2629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郅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宿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分公司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原告甘肃郅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被告甘肃郅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甘肃郅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彦 人民陪审员  王 黎 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
书 记 员  郭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