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塞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辛A与王B、榆林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B,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苑路钟阳小区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塞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北北头旧西包线东侧30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B、榆林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宸公司”)、榆林市塞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B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是被上诉人王B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行为不规范,上诉人叫停后,被上诉人赖在工地不走要求赔偿并组织社会闲散人员闹事。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闯入上诉人正在施工的工地,将工地电闸强行拉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自行睡倒在地称头疼。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更大的过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B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B一审诉讼请求:1.医疗费180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25日8时许,在榆阳区××村××工地,王B向***索要工程款发生纠纷,王B将工地电闸刀拉下,随即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推打王B头部后,王B倒地并入院治疗。2023年1月26日,经榆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B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右侧后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上肢软组织钝挫伤;4.右大腿外侧皮肤软组织损伤;5.多发性脑梗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8006.7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剔除原告王B非本次外伤所致的医疗治疗费用,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B治疗腔隙性脑梗死亚急性期所产生的费用2205.24元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针对本次事件,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23年2月2日作出榆阳公(上郡)行罚决字(202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王B将工地电闸刀拉下,发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推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被处500元的罚款。被告***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调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已缴纳了500的罚款,且被告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处罚决定书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推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为宜。原告王B因索要工程款将工地的电闸刀拉下,其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为宜。原告王B请求被告尚宸公司、塞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王B的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18006.72元,2.误工费3886.25元(54557元÷365天×26天),3.护理费2506.31元(39774元÷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共计25779.2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20623.42元赔偿责任,原告王B自行承担515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B各项损失20623.42元;二、驳回王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王B负担580元,***负担23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称王B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王B因工程款项与***发生纠纷,在工地拉下电闸索要工程款项,该行为确存在一定过错。但本院认为,王B之过错不足以全部免除***的侵权赔偿责任。王B的不当行为虽对本案矛盾有一定激化作用,但王未故意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的后果。王B的人身损害后果系***的侵权行为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未能正确处理矛盾,与王B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王B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减轻***2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