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博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西怀德路南2幢1-2层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怀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西安博龙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博龙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2022】鉴字19号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错误,不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背离客观事实。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未根据实际情况鉴定,本案部分工程由申请人独立施工完成,但鉴定意见书未进行区分,将申请人完成的工程一并鉴定在内,导致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次,既然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则在最终计算工程价款中就应当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消防工程配合款103120.48元核减。此外,原招标文件中不涉及车库补充项,可鉴定意见书中增加了车库补充项计费516075.03元,对于该项费用,也应当在最终的工程造价中核减。该鉴定意见中还存在多处鉴定方法违反合同及法律依据之处,第一,车库卷材防水人工费和车库主体人工费计算依据的费用标准节点错误;第二,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第4.1.13规定,人工费差价不计入综合单价,计取费用时只计取规费和税金,可鉴定意见书中却将人工费差价也直接计入综合单价;第三,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就人工费的调整未按实际施工时间适用的人工费标准计算,反而按2016年的人工费调整,显然增加了工程款造价;第四,所有配电箱、低压柜计取材料费百分之十的综合费用,而不是按材料认价的百分之十重新进入预算计取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等。二、既然已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则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算,而已生效判决直接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依约进行结算,申请人榆林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本案已生效判决既然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则本案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以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之日开始起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工程内容变更,且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案涉鉴定报告。申请人主张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认为,1.申请人主张部分工程由申请人独立施工完成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均属合同范围,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申请人主张消防工程配合款应予扣减的问题。《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消防工程配合款,即便该合同无效,原审参照该约定予以计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申请人主张车库补充项应予扣减的问题。招标文件不涉及车库补充项,但案涉工程量实际发生,鉴定单位对车库补充项计费,符合本案实际。4.申请人主张车库卷材防水人工费和车库主体人工费计算错误。鉴定单位在一审中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问题已作出合理说明,该部分费用系鉴定单位依据人工调差文件、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情况予以计算,原审采信该部分鉴定意见并无不当。5.申请人主张的配电箱、低压柜计取材料费百分之十的综合费用,而不是按材料认价的百分之十重新进入预算计取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等并无充分依据。综上,申请人对鉴定报告部分项目价款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对案涉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申请人大可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向部分业主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博龙公司未否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4日,原审法院以竣工验收日期认定为实际交付日期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节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