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西怀德路南2幢1-2层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怀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西安博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博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已生效判决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陕西省建设厅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内容仅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框架性的约定,对于施工标准以及工程质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未明确,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约定不明事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据此,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双方合意达成,且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为有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补充协议并未构成变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判决部分前后矛盾,案涉工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已生效判决据此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与事实明显不符。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约定施工,从而导致工程质量不符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而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三)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9月4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而一二审判决错误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导致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案涉工程应予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4.3条约定,每提前完成一天,奖励1000元,反之,每推迟一天,惩罚1000元。被申请人实际竣工验收及交付日期为2019年9月4日,累计迟延交付612天,应向上诉人承担612000元的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中标合同的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内容进行了变更,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认定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理据充分。博龙公司申请再审坚持主张该补充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大可公司应否承担外墙维修费用以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博龙公司在2018年已经将2号楼实际投入使用,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未予支持博龙公司关于2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重新维修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查明工程完工时间与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不一致,亦未支持博龙公司关于大可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请求,并无错误。博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