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724民初64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内蒙古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挤塑板款341,900元及利息(以34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为255,95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某挂靠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6月承包了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鄂温克族自治旗金某御水湾二、三标段工程施工项目,期间,被告宋某某代表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工程用挤塑板。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其购买的挤塑板送至鄂温克旗金水湾工程项目的二、三标段施工工地。2014年9月3日,经双方核算,2013年度二被告拖欠原告挤塑板款261,367元,2014年度拖欠原告挤塑板款370,533元,前后二年共拖欠631,900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加盖了“某乙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后被告某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原告挤塑板款290,000元,尚欠341,9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买卖合同款,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与原告邵某某之间不存在交易基础,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邵某某起诉某公司是滥用诉权。二、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某乙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没有证据证明该章系某公司刻制并使用。三、原告邵某某从2014年9月3日就是所谓的结算日,至今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没有通过电话或者带着其他的相关人员找过或者通过网络向某公司主张货款权利,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一般的是三年,原告从2014年到现在即2026年,十几年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告宋某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宋某某和某公司之间是一个承包关系,被告宋某某对外赊购邵某某的商品属于个人行为,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以上四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洪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邵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3日,被告宋某某拖欠原告挤塑板款项341,900元,宋某某前后合计拖欠原告款项为631,900元,共计已付货款290,000元,故尚欠341,900元,在欠据中被告某公司加盖了某乙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结合协议书能够证实宋某某系借用某公司资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宋某某对外欠款系某公司欠款行为,在协议书中宋某某与某公司约定,某公司收取宋某某的资质维护费,按工程商定的比例加1%资质维护费,从宋某某的每次工程进度支付款中按商定比例收取。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某公司从未刻制或使用该枚技术专用章的印章,某公司从未在公安局、工商局抑或市场秩序监督局等相关部门备案该枚公章,针对该公章原告也没有说明是某公司的哪位负责人或者员工,或者是谁对原告加盖的该章,也就是说该欠据上面与某公司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某公司都有异议,协议书系复印件,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欠据有宋某某作为欠款人的签名,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但因该欠据中只加盖了“某乙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章的加盖不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针对被告某公司对该欠据不予采信;对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内0724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民事判决书为本案提供了类案同判的参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宋某某供应挤塑板从事工程建设,2014年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注明“2013年挤塑板款,贰拾陆壹仟叁佰陆拾柒元、¥261367.00,2014年挤塑板款叁拾柒万零伍佰叁拾叁元、¥370533.00,付款2014年挤塑板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00”,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欠款人处有宋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某乙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原告主张上述合计货款631,900元,被告已付290,000元,尚欠341,900元。被告某公司认可承包了某丙公司的关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御水湾的部分项目,但只是将该工程的第三标段交由宋某某施工,并且主张宋某某还挂靠了其他公司进行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宋某某供应挤塑板,宋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了宋某某于2014年9月3日书写的欠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并主张在法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在收到货款时应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已付29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据案情酌情判令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利息,该利息以341,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订立,包括某公司有购买涉案挤塑板的要约意愿等,虽在欠据中加盖了“某乙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按常理不足以形成表见代理行为,虽被告宋某某存在挂靠某公司经营的情形,但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货款341,900元及利息(以341,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