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02民初3324号
原告:通辽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禹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通辽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买空心砖款427515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8102.24元(427515元×4.2%×360×4027天);三、2023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以购买空心砖款4275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空心砖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于2012年为承建通辽市XX小区三标段(3#、4#、6#、24#)楼房,因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累计价款427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无给付意思,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当事人才能成为争议纠纷的当事人。本案,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中,某公司尚未发现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而,某公司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明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失去了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具状称其向某公司承建的通辽市XX小区三标段楼房供货时间为2012年。但时至起诉,时间跨度快过去十三年了,某公司从未见过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或催款电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催告联系。据此,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起诉时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若干入库单这一书证材料,但并未提供确定客观事实的买卖合同等其他重要书证材料。待证事实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根据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受理该案的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应该告知本案的原告,申请再审或申诉。综上所述,某公司不是本案的明确被告,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加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决驳回起诉或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通辽XX三标段3#、4#、6#、24#楼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发出某发(2012)0016号文件,任李某为霍煤XX三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为某公司通辽市XX小区三标段(3#、4#、6#、24#)工程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过程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工程材料的采购、人工费的发放等与工程施工相关的有关事项。工程资金的使用由建设方拨至某公司账户后,某公司对其资金监管使用。本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委托期限至该工程项目竣工。
关于原告主张某公司与李某系委托关系,虽然有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但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及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可以认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且(2013)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与李某系工程承包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3月23日,某公司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李某共同支付空心砖款和利息共计549825.22元,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以李某涉嫌伪造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02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在该案庭审中李某承认其从某公司购买447755元空心砖用于案涉项目,入库单上签字人员***、***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并出具说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入库单145张、出示依法从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内0502民初XX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共5张、从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内0502民初XX号民事卷宗第19页《说明》1页、从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内0502民初XX号民事卷宗中第18页、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发(2012)XX号文件1页、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李某涉嫌伪造公章一案刑事卷宗三中的封皮1页、授权委托书1页、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X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共2页、从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内05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14页,其中7-8页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画线部分内容)、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7内05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16页及某公司出示的(2016)内0502民初XX号裁定书、李某在公安机关谈话笔录、(2015)赣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7民终自X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查明事实范围内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某公司出示的合同编号:XX通辽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补充协议2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某公司出示的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李某涉嫌伪造公章一案刑事卷宗二中的封皮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不能证明李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李某从某公司购买空心砖系职务行为的事实,不予采信。某公司出示的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李某涉嫌伪造公章一案刑事卷宗一中的2013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4页、2013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7页、2013年4月23日16时35分***的询问笔录3页、2013年4月16日14时05分***的询问笔录4页、2013年4月19日8时35分***的询问笔录5页、2013年4月23日15时45分***的询问笔录3页、2013年4月19日14时15分***的询问笔录7页(证据中画横线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某公司出示的(2018)内072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诉称其作为卖方向某公司出售空心砖、应当收到货款及利息。对此,首先,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直接的空心砖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某公司关于李某购买空心砖系其作为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向某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016)内0502民初XX号案件中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某公司在本案中重新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某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某公司及李某在(2016)内0502民初XX号案件中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某公司在将前述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公司关于某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6.00元,减半收取计5028.00元,由原告通辽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