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某某混建筑用砂石矿、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01民初993号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混建筑用砂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戈壁(303)省道旁。 负责人:***,副经理。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哈建高层底商住宅楼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河路1053号1栋1层。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公安五处家属院16幢2**20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花园阳光酒店1栋6楼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混建筑用砂石矿(以下简称哈建砂石矿)、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砂石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司)与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新疆分公司)、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建砂石矿、哈建砂石公司、哈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和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建砂石矿、哈建砂石公司、哈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一台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250KVA变压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7445.0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哈建砂石矿与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哈建砂石矿将位于哈密市北出口北戈壁的增容250KVA变压器配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哈建砂石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由被告银开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试验检测,出具试验报告。检测试验完成后,两被告将上述设备交由原告使用至今。2022年4月27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两被告安装试验的250KVA变压器实际系400KVA,从而认为原告存在超合同用电的情况,要求原告补交电费及违约金共计677445.08元。因原告哈建砂石矿已不再对外经营,相关权利义务转由原告哈建砂石公司**,故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向原告哈建砂石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责任文书,并由哈建砂石公司向其补缴了电费及违约金共计677445.08元。现因两被告安装检测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原告被追补电费及承担违约金,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致函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违背客观事实,拒不承担该笔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和利公司辩称,一、案涉变压器不是被告公司安装的变压器,理由如下:1.案涉变压器安装的位置与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变压器位置不一致;2.案涉变压器外壳存在明显的拆除痕迹,与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的变压器不一致;3.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的变压器由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有出厂合格证,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案涉变压器,已经向法院明确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4.400KVA变压器的市场价格比250KVA变压器贵103**元左右,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没有理由亏本给原告哈建砂石矿安装较贵的变压器。二、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的变压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质保期。三、2017年5月10日,原告哈建砂石矿与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7年5月26日履行完毕,并由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进行验收,且实际通电使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起算至2020年结算,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银开公司辩称,原告哈建砂石矿和被告银开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银开公司根据委托出具试验报告,被告银开公司只有交付试验报告的义务,没有交付设备的义务,原告陈述,被告银开公司将设备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不符合事实。被告银开公司根据委托完成了案涉变压器的交接性试验,变压器已经投入运营,原告的主张与被告银开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银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试验委托书及试验报告等一套资料、公告,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1.资产盘点表,证明原告自2017年以来一直使用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期间未购置过其他变压器,也不存在更换变压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和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出具,只有财务章,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被告银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只是简单盘点,对物品变更未做注释。 2.通话录音、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认可案涉变压器由其安装,并承诺会妥善处理。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和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只是承诺对其安装的变压器妥善处理,并不是指案涉变压器。被告银开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3.违约用电行为报告表、缴费通知单、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还款协议、电子回单、发票,证明因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实际安装的为400KVA变压器,导致原告被认定为违约用电,被追缴电费及罚款677445.08元。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和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的为250KVA变压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银开公司对还款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中加盖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和利公司提供:1.进网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变压器试验报告、证明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的变压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2.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照片,证明原告更换变压器地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将变压器整体迁移,虽然地点变更,但是变压器仍然是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哈建砂石矿与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为原告哈建砂石矿安装高压进线柜一台,高压计量柜一台,高压出线柜一台,10KV高压架空线路450米,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按双方协商指定的位置安装。工程地点为哈密市北出口北戈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及工程管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并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出厂证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施工完成后,原告哈建砂石矿出具试验委托书,委托被告银开公司试验案涉250KVA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被告银开公司进行试验并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变压器试验报告,载明型号S11-M-250/10,额定容量100KVA,试验性质交接性试验,试验结论合格。2017年4月26日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交用电业务办理申请资料,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载明新安装1*250KVA箱式变压器已全部竣工,申请整体验收。经验收及缺陷整改后供电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现场检验意见为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供电公司与原告哈建砂石矿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开始向原告哈建砂石矿供电,原告哈建砂石矿将案涉变压器等设备投入使用并向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付清全部款项。2022年4月26日,供电公司对案涉变压器进行检查,出具高压客户用电检查工作单,载明:“经现场变压器容量测试,250千伏安变压器确为套牌变压器,判定容量为400千伏安变压器”。次日,供电公司出具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及缴费通知单,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载明:“供电公司人员现场核查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用电设备情况时,发现该户私自增容,原250KVA变压器私自增容为1*400KVA。该行为未经供电企业同意,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属于违约用电行为”,并且供电公司作出处理意见:1.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150KVA属于违约窃电行为。2.追补违约差额电费16936.27元。3.追补违约使用电费508083.81元。合计金额677445.08元。原告哈建砂石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于2022年6月至11月分期付清了上述电费。原告认为因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产生损失,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2年7月1日,哈建砂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利新疆分公司、和利公司、银开公司赔偿损失677445.08元及利息,更换一台符合合同约定的250KVA变压器。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建砂石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合同系哈建砂石矿与和利新疆分公司签订,哈建砂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经网络查询截至2023年1月4日,哈建砂石矿的工商登记信息仍系存续状态,因此哈建砂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作出(2022)新2201民初4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哈建砂石公司的起诉。该案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案涉变压器的安装位置与初始位置不一致,原告陈述2021年1月原告将案涉变压器的位置进行了整体迁移。 本院认为,原告哈建砂石矿与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哈建砂石矿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案涉变压器等设备。原告认为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250KVA的变压器,而是安装了400KVA的变压器,主张三被告更换变压器,并赔偿损失。一、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的变压器由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有产品合格证,原告哈建砂石矿查看过合格证,符合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哈建砂石矿验收,由被告银开公司试验检测,试验结论为合格,原告哈建砂石矿并未提出容量与合同不符,且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亦载明现场检验意见为验收合格。二、400KVA变压器的价格明显高于250KVA变压器,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400KVA变压器显然不符常理,原告哈建砂石矿作为砂石生产企业,在长达几年的使用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变压器容量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三、原告认可其自行将变压器的位置进行了迁移,现案涉变压器的安装位置与初始位置不一致,供电公司出具的高压客户用电检查工作单及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载明现场为套牌变压器,用户存在私自增容问题,原250KVA变压器私自增容为400KVA。原告哈建砂石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有变压器为被告和利新疆分公司安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混建筑用砂石矿、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混建筑用砂石矿、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