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201民初4703号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哈建高层底商住宅楼1栋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河路1053号1栋1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公安五处家属院16幢2**20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花园阳光酒店1栋6楼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砂石公司)与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利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电力公司)、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开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哈建砂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7445.0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更换1台符合合同约定的250KVA变压器;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混建筑用砂石矿(以下简称哈建北戈壁砂石矿)与被告和利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哈建北戈壁砂石矿将位于哈密市北出口北戈壁的增容250KVA的变压器配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利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被告银开电力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试验检测,出具试验报告,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方使用至今。2022年4月27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安装试验的250KVA的变压器实际系400KVA,从而认为原告存在超合同用电的情况,并要求原告追补电费及违约金共计677445.08元。因两被告安装检测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原告被追补电费及承担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需与案件有直接厉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哈建砂石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合同系哈建北戈壁砂石矿与被告和利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原告哈建砂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经网络查询截至2023年1月4日,哈建北戈壁砂石矿的工商登记信息仍系存续状态,因此原告哈建砂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7元,退还原告哈密建设集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提·***丁
审 判 员 黄 永 绮
审 判 员 李 高 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娜菲沙· **买提
书 记 员 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