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团结,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图尔逊(系死者的丈夫),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系死者的儿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系死者的女儿),女,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系死者的女儿),女,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系死者的儿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以上四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图尔逊(系死者的丈夫),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姑力***·***(系死者的母亲),女,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图尔逊(系死者的丈夫),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严海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努尔麦麦提·麦海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克孜·***,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肉斯旦木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垃木江·***,男,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和利公司)、马团结因与被上诉人**提·图尔逊、**1、**1、**2、阿**2、姑力***·***(以下简称**提·图尔逊等六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克孜勒***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水利局、***自然资源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1.实事求是地讲,涉案线杆是***向***供电公司申请线路,委托专业电力工程队伍即西安和利公司购买电线杆、电线并安装架设,案发前***已经长期不再使用该涉案线路,其之所以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在于其不再使用涉案线路后,照顾到其他实际使用人在使用涉案线路,在没有收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依然让其他实际使用人在管理使用涉案线路,而没有注销该涉案线路。除一审原告及***供电公司外,其他被上诉人都在使用案涉线路。诚如一审查明的事实那样,马团结同时在使用***申请架设的线路,并在***申请架设的线路上加设了三根电线,涉案电线杆马团结是使用人、管理人。同时,其他被上诉人也在使用该线路进行生产、生活;2.***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产品垄断性企业,其提供的不仅仅是电力商品,同时负有提供特殊商品的相关服务的责任,如线路架设、维修、维护。本案案涉电线杆所属线路虽然由***申请架设,但***供电公司依然负有相关服务责任。而本案一审中***供电公司将其与马团结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已经出示并举证质证。马团结架设的三根电线就在***申请架设的原有线路上,***并没有获利。马团结在***原有线路上架设三根电线的安全保障性、可行性***供电公司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供电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无责任,属于错误认定;3.西安和利公司作为案涉线路承建方同时也是案涉线路包括但不限于电线杆的采购方,应当保证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并保留施工图纸以便查询。而在一审中,经过***的申请,一审法院责令西安和利公司配合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并没有积极配合,连基本的施工图纸都无法提供,其有着无法推卸的责任、或者说应当负案涉不幸事件的主要责任;4.马团结如一审查明的事实,其在实际使用案涉线路并获取收取电费的利益,马团结应当对案涉不幸事件承担较大的责任;5.其他使用人,均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案涉不幸事件承担一定的责任;6***的责任在于不再使用案涉线路后没及时注销案涉线路,但主要是考虑到照顾各方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而没有申请注销,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美德,应当得到鼓励和褒扬。***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归责原则混乱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西安和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施工的电力线路早在2011年就竣工验收并交付申请人***使用。截止至2020年6月事故发生时,期间已经经过九年的时间。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涉案线路工程质量,是按照国家电气安装工程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线路金具附件,变压器、计量箱、电表的质保期为1年。合同当中虽然未对工程线路质保期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线路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的工程自2011年交付给申请人***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保修期限届满之后,应当由***就线路工程自行运营和维护。二、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业扩报装管理规则》第八十四条:“竣工检验时,应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规程和客户竣工报验资料,对受电工程进行全面检验。对于发现缺陷的,应以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附件5-7)形式一次性告知客户,复验合格后方可接电。(一)竣工检验前,应提前与客户预约时间,告知竣工检验项目和应配合的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开展竣工检验工作。(二)竣工检验范围应包括:计量装置,工程施工工艺、建设用材、设备选型及相关技术文件,安全措施。(三)检验重点项目应包括:线路架设或电缆敷设;高、低压盘(柜)及二次接线检验;继电保护装置及其定值;配电室建设及接地检验;变压器及开关试验;环网柜、电缆分支箱检验;中间检查记录;电力设备入网交接试验记录;运行规章制度及入网工作人员资质检验;安全措施检验等。(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客户整改。客户整改完成后,应报请供电企业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接电。(五)竣工检验合格后,应根据现场情况最终核定计费方案和计量方案,记录资产的产权归属信息,告知客户检查结果,并及时办结受电装置接入系统运行的相关手续。”之规定,我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专业施工人,亦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施工,为此***供电公司经过验收之后才在2011年给予的供电,也足以说明我公司施工质量不存在缺陷。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只有是在保修期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才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涉案工程早就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在线路工程使用九年后再行鉴定线路工程质量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四、根据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在工程完成送电后,申请人***应当保护好电力设施做到安全规范用电;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交付申请人***运行使用中因申请人使用不当等,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送电之后,申请人***应当对线路予以维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四、2011年,我公司将线路交付给申请人***以来至2020年6月期间,马团结自2012年至2020年6月期间,***和马团结均未对涉案的电线杆进行任何的运营、维护,加之涉案电线杆所处的地理环境土面下沉,电线杆十年来被盐碱地腐蚀、氧化,再结合当时的七级大风导致倒塌。该种情形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文的解释:“与本条第1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不同,第2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本案属于工作物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的倒塌情形,本身就不适用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工程质量的情形,保修期届满后鉴定工程质量本身就系错误认定。五、退一步讲,2020年6月事故发生后,所有的人员均未通知我公司就已经将现场清理完毕,我公司对该事故根本不知情,对现场也未留有任何的证据资料,在现场被清理的情形下,对工程质量鉴定也缺乏客观条件。六、***在不使用该线路时,因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不让其拆除线路,且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在使用线路期间也不进行任何的运营和维护,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本身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其他的使用人也是案涉线路的受益人,也不对线路予以维护,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毫无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也明显错误,***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团结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的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提·图尔逊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建筑物倒塌发生侵权责任,***供电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该涉案线路的所有人为***,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发生事故的线路距离我公司线路1.5公里,我公司对用户的产权设施没有维护的法定义务,***供电公司只是一个供电行为,与发生构筑物倒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法律没有禁止一个杆塔上只能架设一条线路,只要在确保线路安全的情况下,就可以架设。***允许了自由杆塔架设线路两条以上线路,实际是对自身享有的线路的处置;3.***供电公司并不是电力产品垄断企业,***供电公司只是负责供电,其所有电力产品也是通过合法购买,其没有义务去提供电力产品的相关服务。 被上诉人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利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西安和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西安和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一、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西安和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侵权主体明显错误。首先,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对《侵权责任法》该条文的解释:“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针对“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问题的特殊规定。第二,该条第二款所指的“就是除了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可以适用本款规定。例如,建筑物倒塌系由于年久失修原因造成的,这些完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不予支持。”再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文的解释:“与本条第1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不同,第2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解释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解释,都共同说明一个问题,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质量缺陷,也就是说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说不是因为工程质量或施工产品质量问题,人民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解释当中,特别明确在审判实务中,要求准确把握立法中制定该条文是为了解决当前较为突出的“豆腐渣”工程问题的出发点和立法本义。要严格把握尺度,防止将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范围的过度扩大化,避免将非立法本意的建筑物倒塌都适用本条的原则。如果真正适用法律时会出现大量的对法律本义理解有困惑现象的话,适当的时候,相关具体问题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具体到本案中,西安和利公司确实是涉事电线杆的施工单位,其采购的涉事电线杆产品质量合格,并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另外西安和利公司作为专门的电力施工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为***、马团结施工的线路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也不存在缺陷。此种情形下,均足以说明西安和利公司修建的线路,并不属于“豆腐渣”工程,而西安和利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之规定,虽然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有规定,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新增“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的表述,同时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从而使其表述更为贴合立法本意,避免在理解和适用中发生歧义。从全国人大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修订可以看出,新修订的民法典规定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更符合立法者本意。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对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解释,也明确其第1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不同,第2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具体在本案当中,就是属于工作物交付使用后因维护缺陷发生倒塌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更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另,本案当中***、***与马团结一起共同投资设立,三人系合伙关系,为此一审已经审理查明。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该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本案中的***、***均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同时,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不再使用该线路时因村委会自身需要用电,不允许***拆除而一直使用该线路至今,但是从来也未运营维护过该线路,也未对所有人予以提醒,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是本案中的侵权主体。综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的侵权主体主要是涉案电杆的所有人、使用权人以及管理人,即***和马团结,以及所有人的合伙人***、***,同时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过错,在本案中亦是侵权责任的主体,西安和利公司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侵权主体。二、本案中事实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查明清楚。首先,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西安和利公司作为涉案电线杆线路的施工单位,在2011年、2012年为***、马团结架设了线路。该线路自2011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以及马团结使用,西安和利公司与***签署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1年保修期,保修期满***要自行予以维护。涉案线路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2020年6月事故发生时,期间已经经过九年的时间,其运营、维护本身不是西安和利公司的责任,而是所有人、管理人等责任。其次,本案中西安和利公司在为马团结、***架设的线路,虽然马团结是在***的电杆上再另行架设了电路,存在“一杆双架”的情形,但也是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且线路于2011年架设,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经正常运转了九年,期间并不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一审法院对此未审理查实。最后,案发时在2020年6月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西安和利公司,私自就将现场清理完毕,西安和利公司对该事故根本不知情,对现场也未留有任何的证据资料,以致后期无法做鉴定,该事由不能归责于西安和利公司的原因,也无法证实系西安和利公司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三、本案的原因力的问题。西安和利公司认为,确定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应注意适用原因力规则。因为,建筑物等倒塌、塌陷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如倒塌、塌陷系由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则须考量各个不同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从而确定责任的归属。首先,西安和利公司将涉案线路工程交付给***使用将近十年的时间,期间***也发生过多次大风情形,涉事的电线杆均未发生倒塌的情形,而恰恰在2020年6月因风力倒塌,也足以说明电线杆存在年久失修、管理维护不当等情形,说明电线杆所有人、使用人存在管理缺陷,从而导致的倒塌。其次,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使用该电线杆以来,既未自己运营和维护过,也未提醒过所有人来运营维护,对线路是不管不顾,从而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再次,通过法院调取以及双方的举证,均可证实案发时***出现七级大风的恶劣天气,电线杆系大风吹倒后不幸砸到受害人而导致其死亡,属于恶劣大风天气的影响。最后,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预见大风天气出行存在一定危险,仍不顾自身安全,不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仍在路上骑电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抱着侥幸心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以上各个原因力,可以说明***自2011年至2020年6月期间,马团结自2012年至2020年6月期间,未对涉案的电线杆进行任何的运营、维护,加之涉案电线杆所处的地理环境土面下沉,电线杆十年来被盐碱地腐蚀、氧化,再结合大风天气等多原因共同导致电线杆倒塌导致受害人不幸被砸中,从而导致的死亡。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不能归责到西安和利公司的建设行为,与西安和利公司无关,且西安和利公司的工程质量合格,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具体事由在上诉状第一部分内容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判令西安和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西安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该案适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是正确的,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审过程中,因为西安和利公司所导致,案涉的电线杆、线路涉及的工程质量无法鉴定,进而一审法院推定西安和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西安和利公司在原一审和今天的二审过程中,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在一审过程中,***接到一审法院的通知参与案涉工程质量现场勘验,当时也正是因为西安和利公司无法向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案涉线路的规划图等施工图纸以及相关材料,而导致一审过程当中对工程质量无法鉴定。并且,本代理人清楚记得西安和利公司当时出席现场的人员也是西安和利公司今天的代理人之一***,但本代理人以及第三方鉴定机构向其询问案涉线杆线路如何规划、如何架设,其直接回答为按照业主的要求指到哪里,就可以架设到哪里,是对案涉线路架设的科学性、合理性未进行充分的说明,第三方鉴定机构向其索要施工图纸及施工材料时,其并没有原始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其施工的案涉线路经过工程质量的验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和利公司有一定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相反作为本案所涉的事故,不排除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是导致该不幸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西安和利公司一再混淆其施工的工程与豆腐渣工程相比对,而且恰恰并没有说明起诉施工完成的工程,并不是豆腐渣工程。电力线路所涉及的电线杆有关质量问题其所述的9年,并不符合行业的要求。所以说西安和利公司在本案所涉的不幸事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驳回西安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本案所涉及事件的主要责任。 上诉人马团结辩称:***、***的在本案中的行为是马团结委托而作相应行为,那么行为后果由马团结来承担。其他的答辩意见和马团结的上诉状里面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相同。 被上诉人**提·图尔逊等六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筑物倒塌发生侵权责任,***供电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该涉案线路的所有人为***,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发生事故的线路距离我公司线路1.5公里,我公司对用户的产权设施没有维护的法定义务,***供电公司只是一个供电行为,与发生构筑物倒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利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马团结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3129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马团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马团结不是本案中涉案电线杆的法定所有人和建设单位,马团结对涉案电线杆也没有合法的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1.本案中的涉案电线杆的建设单位不是马团结,所有人也不是马团结,马团结之前使用的线路是马团结向***供电公司申请,由专业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设计、安装、架设的。在***原有电线杆上架设马团结的线路,不是马团结自己设计的,并且架设行为是经过***同意的,***未收取马团结的任何费用,也没有提出需要马团结对***建设的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的电线杆进行管理,马团结也无任何权利对涉案电线杆进行管理,干涉;2.马团结实际向村民支付打机井的费用和购买变压器的事实行为不能得出马团结成为涉案电线杆的建设者的结论。马团结申请用电,专业的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即西安和利公司设计在***原有电线杆上增设马团结的线路,马团结实际向村民支付打机井的费用和购买变压器的后果是***同意马团结的线路在西安和利公司设计施工下架设在***原有电线杆上,马团结只对***的电线杆具有实际使用的事实行为,并不是电线杆的建设单位和所有人。马团结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建设单位。二、本案中马团结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由西安和利公司设计、安装、架设,把马团结之前使用的线路架设在***原来的电线杆上,但是本案中造成人员死亡的是***的电线杆,并不是马团结之前使用的线路。三、涉案电线杆是因为断裂导致该案发生。电线杆断裂是电线杆质量存在问题,电线杆是由***出资由西安和利公司架设安装的,并非马团结找人购买安装,马团结对电线杆断裂倒塌造成的损害确实不具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自2016年以后马团结没有再使用涉案电线杆上的线路,没有再受益,在2020年6月11日发生事故之前,该线路已经由其他各单位实际使用、受益,其他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五、本案确实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马团结的上诉请求,判决马团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辩称:首先该案件所涉及的不幸事件是有多种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与其他的一般的侵权是造成后果,马团结应当对本案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如一审法院查明,马团结是涉案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和获益人,请二审法院查明并驳回马团结的上诉请求,判令其承担该案不幸事件的较大责任。 上诉人西安和利公司辩称:一、马团结系涉案线路的使用人,因马团结新设的线路在***的线路上安装和架设,虽然***让其免费使用,但是马团结以及***均未对该线路予以运营和维护,马团结作为案涉线路的使用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就案涉电线杆倒塌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中马团结所架设的线路,系与***、***合伙架设,该事实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查明,该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就是合伙债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合伙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本案中马团结的合伙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案涉的电线杆系合格产品,我公司已经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案涉电线杆的合格证书,案涉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案涉电线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则也应当追加电线杆的生产厂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电线杆并不是我公司自身生产,我公司系向电线杆厂家购买。则本案亦存在遗漏侵权主体的问题,应当发回重审。四、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业扩报装管理规则》第八十四条:“竣工检验时,应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规程和客户竣工报验资料,对受电工程进行全面检验。对于发现缺陷的,应以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附件5-7)形式一次性告知客户,复验合格后方可接电。(一)竣工检验前,应提前与客户预约时间,告知竣工检验项目和应配合的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开展竣工检验工作。(二)竣工检验范围应包括:计量装置,工程施工工艺、建设用材、设备选型及相关技术文件,安全措施。(三)检验重点项目应包括:线路架设或电缆敷设;高、低压盘(柜)及二次接线检验;继电保护装置及其定值;配电室建设及接地检验;变压器及开关试验;环网柜、电缆分支箱检验;中间检查记录;电力设备入网交接试验记录;运行规章制度及入网工作人员资质检验;安全措施检验等。(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客户整改。客户整改完成后,应报请供电企业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接电。(五)竣工检验合格后,应根据现场情况最终核定计费方案和计量方案,记录资产的产权归属信息,告知客户检查结果,并及时办结受电装置接入系统运行的相关手续。”之规定,我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专业施工人,亦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施工,为此***供电公司经过验收之后才在2011年给予的供电,也足以说明我公司施工质量不存在缺陷。五、***在不使用该线路时,因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不让其拆除线路,且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在使用线路期间也不进行任何的运营和维护,村委会本身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其他的使用人也是案涉线路的受益人,也不对线路予以维护,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 被上诉人**提·图尔逊等六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筑物倒塌发生侵权责任,***供电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该涉案线路的所有人为***,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发生事故的线路距离我公司线路1.5公里,我公司对用户的产权设施没有维护的法定义务,***供电公司只是一个供电行为,与发生构筑物倒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利局辩称:***水利局没有维护电线杆的义务,所以***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未到庭参加庭询,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提·图尔逊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损害人努尔比牙木·**尔的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丧葬费41,026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55,940元,以上共计990,2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年初,***、马团结共同向***供电公司申请建设一条10KV/0.4KV用电线路,用于承包地的灌溉机井用电。***于1月15日、3月2日与西安和利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西安和利公司施工完成该用电线路建设工程。该用电线路从***4乡16村5组出发,沿该村6组、7组村道自***再向东北拐向***承包地,线路总长2.7公里,共架设45根电线杆,每两个电线杆间距为60米。每根电杆上架设三根线路。 2.2011年下半年,马团结与***协商后,由马团结承担了***因修建供用电线路砍伐树木给村民造成损失的补偿款(支付村民14万元现金打两口灌溉机井、为村民购买2台50的变压器),其后,马团结与西安和利公司在***架设的第1号至第41号电线杆上又架设三根电线线路,将该段单回线路改造成由***、马团结共用的同杆双回线路,自41号杆拐向东南继续架设单回线路至马团结的承包地。马团结投资建设的用电线路共47根电线杆,合计2.82公里(含1号至41号同杆双回线路)。 3.4乡16村6组、7组村民用马团结支付的补偿款打了两口灌溉机井,户主登记分别是6组村民卡吾力·**提、7组村民图尔逊·**(已去世),两台变压器的户主登记为马团结,分别安装在同杆双回线路上的12号电线杆(位于6组辖区)和16号电线杆(位于7组辖区)上。***供电公司以每度电0.31元向马团结收取电费。马团结以每度电0.38元向4乡16村6组、7组的92户农民收取灌溉电费(其中包括电路损耗、线路维修费、雇佣电工的工资等)。 4.2015年,因供电公司固电源点的改变,***、马团结亦改变用电线路,***从供电公司提供的新固电源点接电到自己原线路终点的45号杆用电,自然资源局(林业局)亦从新固电源点接电到***原线路的43号、44号电线杆用电。***虽掐断与原同杆双回线路的连接线,不再使用该线路,但未向***供电公司申请销户或办理产权变更。马团结从电力公司提供的新固电源点接电至自己原用电线路的第47号电杆后将电返送回原同杆双回线路,继续保证6组、7组两口机井的灌溉用电。 5.根据***气象台江巴孜乡桑村1组自动站和克孜勒***久吾其村5组自动站的风速数据查明,2020年6月10日4乡16村20时风速10.7(m/s)(6级),21时风速14.0(m/s)(7级),22时风速7.3(m/s)(4级),23时风速9.6(m/s)(5级),6月11日0时风速2.1(m/s)(2级)。 6.2020年6月10日23:00时许,受害人努尔比牙木·**尔骑电动车从4乡16村8组的***返家,行至该村7组村道上(沿同杆双回线路)时,被路旁突然倒塌的电线杆(同杆双回线路的第24号电杆)砸伤,因伤势严重于6月11日凌晨去世。 另查明,受害人努尔比牙木·**尔的丈夫系原告**提·图尔逊,二人育有四个孩子,长子**1出生于2007年4月10日,长女**1出生于2009年2月1日,次女**2出生于2014年2月23日,四子**2出生于2015年3月20日。原告姑力***·***是受害人努尔比牙木·**尔母亲,于1965年4月10日出生,事发时年龄56岁。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倒塌的同杆双回供电线路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鉴定委托,经查看现场后,因施工方西安和利公司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现场混凝土电杆无法满足鉴定所需实验条件等原因对该委托鉴定做出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本案虽然诉在民法典施行后,但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该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即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即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人等追偿。 具体到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导致受害人努尔比牙木·**尔死亡的倒塌电线杆及其附属的同杆双回供用电线路工程系***、马团结共同投资建设,且均由西安和利公司施工、改造完成。***、马团结、西安和利公司作为倒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其未举证证明倒塌构筑物非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超过合理使用期限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马团结、西安和利公司应对倒塌构筑物致受害人努尔比牙木·**尔死亡的损害后果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然灾害如台风、海啸、地震、风暴等。根据事发当晚的气象实况,4乡16村最大风力为7级(该辖区历年气象预警且可能造成灾害性天气的最大风力为8级,且为极少天气气象),该气象不但不属于不可抗力,而且应在内陆平原地带供电线路工程建筑设计的抗风力等级范围内。故,对***、马团结、西安和利公司以损害结果系不可抗力大风天气造成、应减轻或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供电公司、***水利局、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自然资源局、***、***与受害人努尔比牙木·**尔受到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对努尔比牙木·**尔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受害人努尔比牙木·**尔对从天而降的灾难和死亡,无从预料,其无任何过错,亦不承担过错责任。 再次,关于努尔比牙木·**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损害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59,641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66,361元计入该项),丧葬费41,026元。姑力***·***在女儿的损害后果发生时未年满60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因此不计算其扶养费。故,努尔比牙木·**尔的损失应认定为90.0667万元。 综上所述,**提·图尔逊等六人要求***、马团结、西安和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努尔比牙木·**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90.06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赔偿损失89,579元及要求***供电公司、***水利局、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自然资源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团结、西安和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提·图尔逊、**1、**2、**1、**2、姑力***·***的损失90.0667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提·图尔逊、**1、**2、**1、**2、姑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团结、西安和利公司是否应当对**提·图尔逊等6人的损失900,6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水利局、***自然资源局、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对**提·图尔逊等6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是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判令倒塌电线杆的建设方***、马团结及施工方西安和利公司对**提·图尔逊等六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和利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线杆线路的施工单位,在2011年、2012年为***、马团结架设了线路,该线路自2011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以及马团结使用,西安和利公司与***签署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1年保修期,保修期满***要自行予以维护,涉案线路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2020年6月事故发生时,期间已经经过九年的时间,其运营、维护本身不是西安和利公司的责任,而是所有人、管理人等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最低保修期限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保修期限是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期限的规定。建筑物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应适用保修期限的有关规定。故西安和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西安和利公司还主张其作为专门的电力施工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为***、马团结施工的线路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也不存在缺陷,并不属于“豆腐渣”工程,故西安和利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本院认为,电线杆存在的内在质量缺陷和瑕疵,可能经过一定时期才能显露出来,竣工验收合格,只表明竣工验收时的状态,电线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倒塌,在无证据证明倒塌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西安和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西安和利公司另主张案发时***出现七级大风的恶劣天气,电线杆系大风吹倒后不幸砸到受害人而导致其死亡,属于恶劣大风天气的影响,且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使用该电线杆以来,对线路既未自己运营和维护过,也未提醒过所有人来运营维护,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恶劣的大风天气出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西安和利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西安和利公司再主张马团结、***、***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马团结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西安和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案涉电线杆的建设方,关于其他使用人均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案涉不幸事件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团结关于其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由西安和利公司设计、安装、架设,把马团结之前使用的线路架设在***原来的电线杆上,但是本案中造成人员死亡的是***的电线杆,并不是马团结之前使用的线路,马团结对电线杆断裂倒塌造成的损害确实不具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马团结作为涉案线路的建设方,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电公司、***水利局、***自然资源局、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对**提·图尔逊等6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马团结及西安和利公司认为***供电公司、***水利局、***自然资源局、英买里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事故有责任的,可另行主张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团结、西安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9.99元(上诉人***已预交12,806.67元、上诉人马团结已预交12,806.67元、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2806.67元),由上诉人***负担4,753.33元,退还上诉人***8,053.34元;由上诉人马团结负担4,753.33元,退还上诉人马团结8,053.34元;由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3.33元,退还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5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斌 审判员 *****则孜 审判员 姜  冠  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艾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