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军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公安五处家属院16幢2单元20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英吉沙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新城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阿力木江·奥布力,该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伟,英吉沙县林业工作站站长。
上诉人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军涛、被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英吉沙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公开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以及相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内容的基础上,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魏军涛共同承担向上诉人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水泥电线杆款883980元和该资金的占用利息(以883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增加支持原告一审起诉状中第二项诉求即由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费(自2017年1月1日起2020年9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194475.6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息19852.7元,共计息四年零三个月)。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英吉沙县林业和草原局G3012高等级公路英吉沙至莎车段和315国道绿化灌溉工程(电力工程),具体内容:高压输变电线路110公里。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两被上诉人魏军涛和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给工地现场供应水泥电线杆及其他配套设备,从2015年底起至2016年上半年前后陆续共供应水泥电线杆1089根。其中型号190×12米的1183根,每根700元,计828100元;型号190×10米的76根,每根600元,计45600元;拉线盘LP-6,172块,每块35元,计6020元;拉线盘LP-8,71块,每块60元,计4260元。以上含运费、卸车机械费共计883980元,2016年12月28日经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决算,由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魏军涛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所欠工程用材料款共计:883980元事实予以确认。之后虽上诉人多次找两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材料欠款,但是两被上诉人都用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所欠上述材料款项分文未付。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材料欠款并偿付占用资金损失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上诉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如诉裁判,支持上诉人诉求,维护合法权益。但是,一审判决仅由被上诉人魏军涛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水泥电线杆款及资金的占用利息赔偿责任,没有判决由被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军涛共同承担上述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也已查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英吉沙县林业和草原局G3012高等级公路英吉沙至莎车段和315国道绿化灌溉工程(电力工程),具体内容:高压输变电线路110公里,发包方是英吉沙县自然资源局,承建方是被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所供应的水泥电线杆及其他配套设备全都使用在了该工程项目上,供货买卖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即被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应当是被上诉人魏军涛个人,魏军涛只是承包方被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他不是承包人,不具有承包资质,即使他们内部有所谓的承包协议,按照有关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那也是属于违法分包,是违法无效的。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军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诉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西安公司辩称,上诉人说魏军涛是这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我们公司不予认可,魏军涛不是我们公司员工,具体魏军涛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还是何种交易我们也不清楚,他们卖的这个电线杆是否用在涉案项目上没有任何证据,而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均是魏军涛个人签字的,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们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而且我们公司在2017年年初就把魏军涛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所以上诉人要求我们公司和魏军涛共同承担货款,我们公司不认可。
自然资源局述称,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英吉沙县林业和草原局,这个单位名称是错误的,2019年3月之前都只有英吉沙县林业局,2019年3月之后机构改革,英吉沙县林业局和英吉沙县国土资源局、英吉沙县畜牧局的草原站、英吉沙县住建局的规划科组成了英吉沙县自然资源局。其他的事情,说到买卖合同的事项,我们单位只是和被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陈述的买卖合同事项我们不清楚,也从未向我们汇报过。
被上诉人魏军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
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东兴公司偿还水泥电杆欠款:883980元(捌拾捌万叁仟玖佰捌拾圆整);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东兴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费:214328.3元(贰拾壹万肆仟叁佰贰拾捌圆叁角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194475.6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息19852.7元,共计息四年零三个月);以上合计:1098308.3元(壹佰零玖万捌仟叁佰零捌圆叁角整)。3.诉讼保全费、担保费等东兴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4.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公司与自然资源局存在承包协议,西安公司承包的自然资源局的高速公路G3012英吉沙至莎车段和315国道绿化灌溉工程电力工程,具体包括高压输变电线路110公里,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期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西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魏军涛具体施工。东兴公司给魏军涛供应施工所需水泥电线杆,经东兴公司与魏军涛结算,2016年12月28日,魏军涛给东兴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英吉沙工地电杆费883980.00元(捌拾捌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下落款:魏军涛,2016年12月28日。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魏军涛给西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魏军涛本人承包的西安公司承包的自然资源局的高速公路G3012英吉沙至莎车段和315国道绿化灌溉工程电力工程,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并已结算和发清其本人所带团队员工工资,以后发生一切经济和劳务纠纷与西安公司及项目部无关,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东兴公司与魏军涛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双方对货款进行过结算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魏军涛向东兴公司购买水泥电线杆,欠货款883980元,并给东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未能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东兴公司要求支付下欠货款88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兴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魏军涛向东兴公司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魏军涛应承担东兴公司自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21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次,东兴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欠款人处是魏军涛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西安公司公章,欠条主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西安公司承担欠款的意思表示。故魏军涛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其签字行为不能因此视为是个人对公司债务进行的追认,且东兴公司的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东兴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电线杆款883980元;二、魏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电线杆款883980元资金的占用利息(以883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39元,由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68.49元,由魏军涛负担587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西安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2.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正确;
焦点1,本院认为,魏军涛并非西安公司职工,也非西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西安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魏军涛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国法律认可表见代理的本意为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安全,但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依法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严格界定,以免突破合同相对关系而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不当损害。本案中,上诉人东兴公司仅凭借西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办方,西安公司与魏军涛之间没有书面的分包或者转包合同,以及与魏军涛签订的《送货单》、《决算单》、《欠条》(送货单、决算单、欠条等证据上没有西安公司的印章,魏军涛也没有向东兴公司出示其系西安公司代理人的相关授权文件),就拟证明魏军涛以西安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尚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且东兴公司并未催告被代理人西安公司予以追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魏军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魏军涛与东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仅限于二者之间,与西安公司没有关联。
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西安公司。无论西安公司是出借资质还是非法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魏军涛施工,因魏军涛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工程建设相关资质,其与西安公司的合同关系无效。经本院审查,西安公司与东兴公司之间并没有权利义务方面的意思表示,虽然西安公司出借资质或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但现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关系而让西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向东兴公司支付欠款的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即法律未明文规定西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析规定的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比如工程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问题、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等,不能以合同无效来突破合同相对原则,故西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西安公司是否应当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焦点2,由于魏军涛向东兴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起算利息时间应从东兴公司起诉的次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东兴公司自起诉至原审法院之日即2021年4月17日起,以883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是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4.77元,由喀什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交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布力孜·祖农
审判员 吴炳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买代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