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1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3号骊马豪城2幢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喀什市三运师加油站旁。
经营者:胡德江,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俊,该租赁站员工。
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同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璐、李德明、吴炳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纲,被上诉人同鑫租赁站的经营者胡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同鑫租赁站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出货单,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物丢失赔偿、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钢模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建材,还有部分建材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赔偿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858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设备赔偿金40671;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657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被告和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对租赁单价约定为“均按天计算,钢模每平米0.40元、桥梁钢模每块0.60元、角膜每米0.10元、U型卡每颗0.005元、钢管每米0.018元、扣件每套0.01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材料的赔偿标准为“钢模每平米220元、桥梁钢模每块260元、角膜每米17元、U型卡每颗0.7元、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根16元、钢架板每块120元、扣件螺丝每颗0.5元、钢模筋板每块2元”;第八条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甲方向乙方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钢模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押金,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先后给被告出租钢管3015米、扣件880套、V型卡7900套、钢模板1888块(其中桥模816块)、角条64.8米。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退还给原告钢管1398米、扣件287套、V型卡2319套、钢模板1777块(其中桥模815块)、角条33.3米,还有部分建材未归还。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2584元,折抵被告所交的押金240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88584元,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0671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约定要求按照每天所欠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时间长达约360天,原告主动降低要求,主张按照30天计算即88584元×0.01×30=26575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上述款项合计155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金的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8584元及丢失设备赔偿金4067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动降低要求,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6575元的诉求,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且其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65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原告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88584元,支付丢失设备赔偿金40671元,支付滞纳金26575元。共计155830元。此款由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和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鑫租赁站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他人伪造和利公司印章而与同鑫租赁站签订的,且合同中签署的经办人皇甫民宣与陈勇亦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鑫租赁站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同鑫租赁站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租赁合同是同鑫租赁站与和利公司签订的,并加盖了和利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物也实际用于和利公司的工地,和利公司称印章系他人伪造应对此举证。
二审中,上诉人和利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1、和利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其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3号骊马豪城2幢12号;2、印章审批备案回执一份,拟证明和利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仅有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无合同专用章,故涉案合同中出现的和利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3、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和利公司因他人涉嫌伪造其印章已向喀什市公安局报案。
被上诉人同鑫租赁站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所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章虽未备案,但是该公章仍能代表公司,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专用章为虚假公章。即使上诉人报案,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上诉人和利公司在喀什地区伽师县设立了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同鑫租赁站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同鑫租赁站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提出,其并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上加盖的名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该公司经过备案的公章,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人为皇甫民宣和陈勇,此二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陈述为“2013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去伽师县1乡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的项目部发现有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故要求签字人皇甫民宣、陈勇加盖了公章”,而上诉人的陈述是西安和利公司在新疆没有设立办事处,没有设立分公司,更无施工项目。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在伽师县工商局登记了“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及“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第一分公司”,“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已被吊销,“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第一分公司”存续。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对于公章问题,虽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公司与公安部门之间关于印章刻制备案的相关材料,但是依据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所有和使用;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报案材料,但是对于公安部门后续如何处理,再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进行任何说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前述意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一般人的注意审查义务;上诉人虽提出报案,但是再无任何跟进措施和手续,且在法庭询问时作出了虚假陈述。因此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与皇甫民宣、陈勇之间的事宜,可由上诉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春璐
代理审判员  李德明
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