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31民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经营者:***,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31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和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于翔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