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及原审被告陕西天竺建筑安装有限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天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南大街9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健康,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天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受伤是事实,其伤残程度是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应诉时没有送达司法鉴定书,**做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情,没有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本案起诉是2017年2月2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已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伤情应适用新的标准,按照新标准**的伤情最多达到十级,还有可能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采纳已经废除的标准作出的鉴定来判决显然不妥;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重新鉴定,是对上诉人权利的剥夺。2、**系农村户口,属于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参照城镇居民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改判。
**辩称,1、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需要说明这是答辩人第二次起诉,鉴定是第一次起诉时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是2016年做的,适用当时的标准没有问题。3、答辩人在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派出所辖区范围内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竺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29.98元、误工费13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1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7776.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竺建司在承揽了商南县火车站移民安置工程6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人工费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受雇于***提供劳务。2016年6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329.98元,该费用由***垫付。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城关街道任家沟村委会证明两份,分别证明了**共兄妹四人和该村村民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村民的生活来源全靠打工及外出务工,证明内容符合当地实际,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之母王兰英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2.《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是:该鉴定适用标准不符合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而该鉴定是2016年10月10日受理,2016年11月1日作出,而该鉴定标准,在此时还未适用。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此鉴定意见有误,故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3.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王斌、屈志良、查道森证言,对**受伤的事实均证明一致,只是对**上班期间是否应当去外架处捡木梢子观点不同,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定。4.原告承认其住院期间被告***为其买饭、送饭,又给200元生活费的事实,***对支付生活费数额记不清,故酌情认定***支付**生活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竺建司在承揽了商南县火车站移民安置工程6号楼工程建设后,将该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人工费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应当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329.98元;误工费:每天100元,120天,计12000元;护理费:住院19天,每天70元,计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57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此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6420×20×20%即105680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之母王兰英:1962年8月20日出生,目前已满54周岁,无据证实其缺乏劳动能力,故此项不予支持;2.**长女程熙珍:2007年11月14日出生,已满9周岁。次女程熙媛,2015年11月25日出生,目前已满1周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应承担份额即:(9+17)×18464×0.2÷2=48006.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上级有关精神,此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0916.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329.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6.40元,共计170916.38元,由被告***承担50%即85458.19元;由被告**承担20%即34183.28元。由被告天竺建司承担20%,即34183.28元。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0%损失即17091.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014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天竺建司各承担6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原审开庭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重新鉴定,是对上诉人权利的剥夺,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有关医疗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上诉人**上诉主张**系农村户口,属于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参照城镇居民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改判。经审查,**是商南县城关街道任家沟村村民,系农民户口,由于该村村民的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实际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新
审判员  李 楠
审判员  叶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