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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中心支公司,陕西天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3民初255号
 
原告:**,女,汉族,住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系陕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陕西某安装有限公司。系陕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系陕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特别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郭某、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郭某并作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55.7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5435.76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19时20分,XX号XX广场红绿灯由北向南左转弯上312国道时,XX线由南向北行驶横穿国道,**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16556.94元,仍需继续治疗。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车辆在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郭某、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郭某系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开车系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92.94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
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出租合同,某财险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2.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XX中心X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且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无相关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收入,无法证明误工减少,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补充提交证据,可以认定**确在商南县XX市场贵渊商行红日厨卫电器工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酌情认可原告误工费每天130元;3.商南县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某财险某支公司认为后期检查花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已经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对该两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11日19时20分,被告XX号XX广场红绿灯由北向南左转弯上312国道(312国道1259公里500米)时,XX线由南向北行驶横穿国道,**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挂,致使普通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16556.94元。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郭某驾驶的陕HXXXXX号车辆在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委托,**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系某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5992.94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受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有医疗费票据6张,计16556.94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受伤后住院9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养4周避免体力劳动3月,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误工期4个月,即120天,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酌情按照每天130元计算较妥,即120×130=15600元;
3.护理费:**受伤后住院90天,由其丈夫护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90×100=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90天,诉请每天30元,即90×30=2700元;
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90天,诉请每天20元,即90×20=1800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1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4000元,予以认定。
以上1-7项合计49776.94元。
综上所述,被告郭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应当承担责任。但郭某系某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陕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9776.94元;
二、被告郭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5992.94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陕西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贾珍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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