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民辖终3号
上诉人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墅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榆林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5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榆林市墅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靖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榆林市墅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案应移送至约定管辖法院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失误,本案被上诉人仅有劳务资质,没有建筑工程的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也为劳动工资,非工程款,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陕西榆林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在靖边县延长石油生活基地市政道路工程分包范围内的实际出资购买了压路机、大卡车、小型压路机等机械设备、主要材料,支付了试验检测费、租赁了部分设备及主要材料,并参与管理独立的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故本案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是纯粹对劳动力的使用,其他的一切施工、技术、物质等均完全由劳务接收人进行统一管理,并通过工天的单价和工天的总数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的具体内容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情况均可证明该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在靖边县,因此,靖边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
代理审判员 关丽媛
书 记 员 韩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