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3民初501号
原告:陕西新***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新***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陕西新***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新***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计3022.5元),由原告陕西新***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 蔓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和
书 记 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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