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672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生园小区东7排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87985191L。
法定代表人:刘开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席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633GQ9R。
负责人:马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付伟,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第三人:冯波,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与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7民初36号民事判决,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豫16民终1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7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16民终4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8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3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民再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豫16民终4855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告***申请追加冯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冯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冯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张付伟、第三人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砂子、石子、水泥款、工程款19734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付伟系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逊母口乡村公路施工期间的负责人,购买原告水泥等材料,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下欠197346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三被告偿还砂子、石子、水泥款196896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以1968969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而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逊母口乡村公路由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于2018年10月9日承包给闫虎林,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人马智负责项目管理及监管。而被告张付伟并非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也非公司员工,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指派或授权第三人参与公司在逊母口乡村公路的任何事务。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二、第三人是分包人系实际施工方,闫虎林系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关系。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主张自己的债权。2、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闫虎林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闫虎林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得而知),而实际上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的是闫虎林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转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3、即使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法无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明确如下两方面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由代理授权的外观,代理行为外观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度,相对人对外表授权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第三人完全构不成表见代理;四、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未经合法程序结算,未加盖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特别是未经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领导或项目审批签字认可,存在严重的不合法性和有效的证明力;其次,材料款数额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相应的供料单据予以佐证,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不能以物的性质或者物的流转方向,而随意地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实际施工人及买卖合同的购料方追索款项。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付伟辩称,起诉书主体不明确,被告张付伟只向原告打的是120000元多的条子,原告起诉的1900000除了被告张付伟打120000元多的条子,其他的被告张付伟不清楚。
第三人冯波述称,第三人分包的路面工程是闫虎林道路工程中的路面硬化,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具体欠原告的数额没有结算。如有结算,请原告提交结算依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合同,收到材料五日内结算,原告未向第三人停止供料及提起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一直向第三人供料两个多月,以致于欠款增多,第三人认为原告放弃合同第四条结算,故无违约一说,不予接受违约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在2021年12月7日之前原告和三被告的诉讼并不知情,该诉讼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太康县逊母口乡镇2018年通村公路连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闫虎林作为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8年10月9日,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闫虎林就太康县2018年通村公路逊母口镇村外村组道路建设工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承包(承包范围以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太康县2018年通村公路逊母口镇村外村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以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协议约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结算、包风险、包办理工程交验及资料收集、整理、归档手续、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行组织施工)给闫虎林。为便于该项目施工,2018年11月26日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太康县设立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为马智)。闫虎林为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张付伟作为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项目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因该项目购买原告的原材料,冯文森、被告张付伟于2019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水泥、沙子、石子、小料共计568969元,以付440000元,下欠128969元榆林二队冯文森、张付伟2019、10、29日”。
2018年9月28日冯文森代表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乡村道路硬化协议》一份,将该项目中砼浇筑的施工业务全部分包给第三人。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供料合同书》一份,第三人施工所需的大沙、石子、水泥、细沙由原告负责供应,其中约定原告从送料5日结算一次,第三人一次性付清料款;第三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料,同时第三人支付原告违约金(拖欠金额×拖欠天数×10%)。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工队使用原告材料款合计4110495.21元,已付2270495.21元,下余尾款1840000元。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付伟作为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康县2018年通村公路逊母口镇村外村组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因该项目购买原告的原材料,冯文森、被告张付伟于2019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水泥、沙子、石子、小料共计568969元,以付440000元,下欠128969元榆林二队冯文森、张付伟2019、10、29日”;应当认定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28969元。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支付价款的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冯文森、被告张付伟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同时(2019年10月29日)支付价款。2018年9月28日冯文森代表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乡村道路硬化协议》一份,将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康县逊母口镇承揽的乡村道路硬化项目中砼浇筑的施工业务全部分包给第三人;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供料合同书》一份,第三人施工所需的大沙、石子、水泥、细沙由原告负责供应;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工队使用原告材料款合计4110495.21元,已付2270495.21元,下余尾款1840000元;应当认定至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欠原告材料款184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对支付价款的的时间没有约定,第三人应当在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同时(2019年10月21日)支付价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2896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96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84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2896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96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84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1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79元,第三人冯波负担19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35元,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张春生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