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生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开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席村
负责人:马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陈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付伟,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再审申请人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军键、张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予再审。1.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支付货款,缺乏证据证明。太康县逊母口镇村公路提升工程由中科公司承揽,于2018年10月9日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闫虎林,并指派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马智负责项目管理及监管。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前闫虎林于2018年9月28日就通过其合伙人冯文森将道路硬化工程以每公里49万元分包给案外人冯波自负盈亏,并签订乡村道路硬化协议。冯波并不是河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也非中科公司职工,中科公司也未指派或授权冯波行使职权,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冯波在该工程中代表中科公司。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单方陈述、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冯波自己制作的通讯录以及无法确定真实性的电话录音,就认定***与冯波所签订的供料合同系中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违背客观事实。首先,上述通讯录是冯波、张增林自己制作,项目经理也是自己冠名,且该通讯录未载明河南分公司字样,也未盖有中科公司或河南分公司公章,马智作为中科公司委派为的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闫虎林为工程整体承包人,该通讯录却没有任何记录。其次,中科公司没有授权或委派分包人冯波为河南分公司路面施工项目经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波是受中科公司指派或委托行使职权。第三,冯波与中科公司签订供料合同是2018年10月11日,而河南分公司是2018年11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设立银行开户许可证是2019年1月24日,冯波不可能成为河南分公司路面施工项目经理。而依***自认,在其与冯波签订供料合同时,知道马智是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付伟负责收料,***并未直接与马智、张付伟签订合同。第四,闫虎林(冯文森)与冯波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对中科公司与闫虎林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负有当然知晓义务,但应该对闫虎林与冯波之间的分包关系负有知晓审查义务。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材料款数额缺乏依据。其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特别是材料汇总清单系***自己制作,没有中科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更没有经中科公司事后追认,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二,冯波出具的证明只有复印件,***与冯波的电话录音没有得到冯波本人确认,184万元材料款的形成没有任何明细账可查,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二审法院对中科公司提供冯波与冯文森签订的乡村道路硬化协议,及冯波向中科公司出具的借据不作任何认定,违反法律规定。3.对中科公司向***支付632592元材料款及***向中科公司转账30万元,一、二审法院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首先,从客观事实讲,2018年9月28日冯波从闫虎林(冯文森)处分包了道路硬化工程业务,冯波是实际施工人,与***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冯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冯波追索材料款,分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冯波从***处购的材料价值几百万元,所有材料款都是由冯波支付,委托中科公司支付的均为缴纳税费,必须公对公走账而形成,***向中科公司支付30万元就是为开具税票,这些经济往来情况不能证明中科公司事后追认。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中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明确如下两方面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授权的外观,代理行为外观在表现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度,相对人对外表授权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张付伟与冯波完全不能代表中科公司。张付伟和冯波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构不成表见代理。***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冯波签订购料合同时,马智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账号通过微信发给他,说明***明知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是马智而非冯波,其未与马智签订购料合同,反而与冯波签订购料合同,并非善意无过失行为。请求再审本案。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提供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及河南分公司项目部通讯录、录音资料,证明2018年10月11日***与中科公司签订合同时,马智、冯波及张付伟找到***,以河南分公司名义由冯波与***签订供料合同,同时为了证明案涉工程系河南分公司承包,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马智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及账号通过微信发给***。且从某与***签订供料合同内容上看,并不能看出冯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从某出庭作证内容看,虽然其与***签订供料合同时没有中科公司的委托,但其明确表示其不是以个人身份与***签订合同,是代表闫虎林与***签订的合同,而中科公司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闫虎林是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冯波签订供料合同时,***主观上就是认为与河南分公司所签,足以使***相信冯波是代表中科公司签订合同,冯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善意相对人,符合表见代理的有效要件。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中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请求驳回中科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张付伟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84万元是冯波的欠款,***不起诉冯波,反而以张付伟为被告是不合理的,冯波打的收据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应当把冯波追加为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的事实不清,并且20多万的利息从何而来不清楚,法院没有审理终结就产生利息也不符合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公司对冯文森、张付伟代表其向***出具证明,欠付128969元款项无异议;但对冯波构成表见代理,及应由中科公司承担184万元的付款责任有异议,中科公司因此申请再审,本院对其理由评判如下:首先,案涉供料合同系冯波个人与李军键签订,未冠以中科公司或河南分公司的名义,亦未加盖该两公司的印章;冯波也未向***提交中科公司或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要求其提交。从合同形式上,冯波不具备有代理权的表象。另,冯波个人于2019年10月21日向***出具欠付184万元的证明,该证明若为最后形成的结算单,亦未加盖中科公司或河南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其次,冯波一审时出庭作证,其自认并非中科公司员工,并称其代表闫虎林与***签订合同,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核实而直接予以了认定。冯波是与***签订案涉合同的一方,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未经核实直接认定不妥。且即使是闫虎林转委托,原审仅以总承包合同上显示闫虎林系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而直接认为能印证冯波有代理权表象也欠妥。对冯波与***结算形成的证明,***在再审审查询问时认可没有全部的收料单相印证,原审也未对此进一步审查。再次,关于中科公司向***付款60余万元,中科公司解释称系向冯波出借的款项并受冯波指示付款,并举出借条等证据,原审亦未予以查证。且该付款占***已收到的货款比重较小,仅凭付款情况若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直接得出构成表见代理的结论。另,对本案出现两份结算证明,张付伟在再审审查询问时解释称,其作为中科公司的员工也向***购买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其负责部分与闫虎林分包给冯波的工程范围不同,故其单独向***出具了结算证明。综上分析,一、二审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购买方系中科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应对此进一步审查。
综上,中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向华
书记员 马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