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3民初1552号
原告:陕西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路北汇林华城18幢1单元2层102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6427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街道办事处金牛路与汉阳路西北滨江新荣府8号楼1至3层101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U6GG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进度款72831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签订《惠丰北路(南郑大道-新苑小区)供热管道支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50天,即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26日,合同总价2317016.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已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工程交付情况,被告本应按照时间节点及时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进度款1878315.2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728315.26元。截至目前,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进度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12.4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已经发包人指定档案馆验收合格通过、热态运行正常壹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不含暂列金)或者结算价的70%。”目前,案涉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热态运行正常也满一年,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资料需经发包人指定档案馆验收合格通过。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工程资料,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第二期付款条件不满足,因而第三期付款条件亦不成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华伟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热力生产和供应、发电业务、燃气经营、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等。被告热力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能源系统开发、应用与建设;热力的生产、经营;集中供热及管网系统的运营;节能产品的研发与销售;水电设备、机电设备的安装;制冷产品的生产、销售;热力工程设计、安装、技术咨询等。2022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发包的惠丰北路(南郑大道-新苑小区)供热管道支线工程。同日,双方签订《惠丰北路(南郑大道-新苑小区)供热管道支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丰北路(南郑大道-新苑小区)供热管道支线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所涉及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及土建等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部分、设备及材料采购部分;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总价为2317016.96元,其中暂列金额:23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1)无月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付至单项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价(不含暂列金)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已经发包人指定档案馆验收合格通过、热态运行正常壹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不含暂列金)或结算价的70%;(3)热态运行正常贰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不含暂列金)或结算价的90%;(4)热态运行正常满叁年且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尾款,尾款按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必须履约的质保期期满后,由承包人书面申请,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履约情况给予结算、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接到承包人申请的合格付款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接到监理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之日起14个工作日。(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依据监理、发包人审批通过的工程进度款款额,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发票已在发包人主管税务机关认证通过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3日开工建设,2022年10月12日完成竣工,后实际投入使用,2023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被告员工***签收了相关资料。
另查明,2022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1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竣工资料移交清单、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本院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抗辩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且超额支付,案涉项目虽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热态运行满两年,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经发包人指定档案馆验收合格、热态运行正常满一年,且需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故原告主张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热态运行现已满两年,原告已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被告员工***向被告提交工程资料,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不完整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截止起诉前,其并未向原告反馈工程资料存在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728315.2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汉中市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2831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3元,由被告汉中市城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