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196号
原告西安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兵,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181号裁决,原告智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兵、王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高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联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原告智联公司,任售前工程师一职。至2020年3月被告离职前,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问题协商一致,在被告2020年3月实际出勤11天的情况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向被告发放了2020年3月全勤工资以作为劳动争议的补偿。但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办理离职手续,反而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已经就劳动争议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款的情形下,被告不得再就此提出异议,更不得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3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劳动争议问题已经协商一致不存在争议缺乏事实依据;二、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181号裁决结果客观公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原告智联公司,2020年3月底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5月原告工资5194元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合计50608.31元。2019年5月22日至5月31日共有工作日8天。
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经就劳动争议协商一致,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未显示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18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离职时入职未满一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5月22日至离职时即2020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518.75元(5194元÷21.75天×8天+50608.31元)。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181号裁决书要求原告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内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余裁决内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5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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