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602民初260号
原告:闵某,男,1974年12月8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公民。(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出庭)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2001年12月1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阿弓镇官寨村依聋寨组,公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阳区,公民。(未出庭)
被告: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秦源住宅小区1—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泰路3号5F—I268。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法人。(未出庭)
原告闵某诉被告某甲公司、童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第三人进入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姜某,被告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及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被告某甲公司系通海县供排水城市一体化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总包方。被告童某在该项目负责组织部分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原告闵某作为务工人员,接受被告童某的安排在该项目从事施工工作。2025年5月3日,被告童某向原告闵某出具《通海县供排水城市一体化工程工地工资欠条》,载明:被告童某欠原告闵某通海县供排水城市一体化工程工地工资11,830元,定于2025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年利率14.8%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务工者为两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动价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结算,及时支付剩余的工资。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侵犯了作为需要该工资养家糊口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困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对欠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无奈,原告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83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损失(自2025年9月1日起至所有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止,以11,8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闵某所持证据《欠条》仅为童某个人出具的单方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资债权的法律关系及债权真实性,更无法证明我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我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并遭欠薪,其核心证据仅为被告童某个人签字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仅能反映童某个人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其形成过程、所涉劳务的具体情况、结算依据等核心事实均无法通过该单一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凭一份由第三方个人出具的欠条,远未达到足以使贵院确信其与我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且未获清偿之工资债权的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二、我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案涉“通海县城市供排水一体化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我司已通过合法方式分包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及相应建筑劳务资质的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以及我司掌握的由童某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均明确致送“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童某在其中承诺对其承建项目中使用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负责。该证据链条清晰表明,原告所涉劳务的雇佣及管理主体实为分包单位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童某,而非我司。本案中,我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违法分包导致欠薪而应由总包单位清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我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三、根据分包单位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的用工考勤、工资支付记录等台账,案涉工程项目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行为。分包单位陕某作为案涉劳务的实际用人单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工资全部予以发放。我司作为总包单位,已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及分包单位提交的工资发放资料,通过专用账户确保了工资款的支付。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确实在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其提供的劳务量对应工资金额、以及分包单位或我司未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劳务工资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我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该条例中所指的分包单位,即陕某,而陕某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则我司无需先行清偿。四、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基于童某个人在《欠条》中的单方承诺而产生,该承诺仅约束童某本人,对我司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欠条》中关于“按银行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及承担“路费、律师费”的约定,是出具人童某对其自身债务作出的处分的意思表示。依据相对性原则,该欠条的当事人仅为童某与原告,我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利息、费用)的条款依法不能约束我司。即便该欠条项下的债务真实成立,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也应当由债务人童某个人承担。原告将此部分诉求连带指向我司,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系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充分证据支持,亦无明确法律依据。为彻底查清本案事实,明确真实的责任主体,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己将涉案通海县城市供排水一体化改造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表,在农民工专用账户己支付闵某26,000元,被答辩人上诉金额11,830元,因为个别工人没有银行卡,应某丙公司及委托人童某请求,超支付部分他们自行分配给没有银行卡的本项目其他工人。2023年2月,某乙公司将通海县城市供排水一体化改造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负责海县城市供排水一体化改造项目部分劳务施工(以实际施工及结算区域为准)。合同约定进场劳务人员必须为年满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身份证的公民,进场劳务人员必须报发包人项目部备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与某丙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接受某丙公司的管理在项目中进行劳务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作为某丙公司雇用的劳务人员,应向某丙公司主张劳务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某乙公司己根据某丙公司代理人童某提供的工资申请通过专户代发向被辩人代付了工资,且答辩人己依约向某丙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项目进行过程中,为确保农民工工资优先得到支付,根据某丙公司签署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由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先行代付某丙公司的工人工资。根据某丙公司上报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应付给被答辩人的工资己全额支付,实际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的工资为26,000元,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的情形。另外,某戊公司己按期向某丙公司支付737,998.85元工程款,工程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为657,950.91元,占结算总金额的112.2%,以超付工程款80,047.94元。故答辩人己全面履行了对某丙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对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用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答辩人己依约向某丙公司超额结清劳务款项,无需再向被答辩人付款,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原告闵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甲公司的具体工商登记信息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通海县供排水城市一体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照片一张、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系通海县供排水城市一体化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总包方的事实;2025年5月3日,被告童某向原告闵某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童某欠原告闵某通海县供排水城市一体化工资11,830元,定于2025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年利率14.8%支付逾期利息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对证据二欠条的真实性请贵院依法核实,因涉及童某签字,被告一无法核实是否为童某本人签字,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仅在欠条中写明系童某欠付案涉项目工程工资,其形成过程、所涉劳务的具体情况、计算依据等核心事实均未能体现,不排除童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资支付清单,证明我方已经足额代付闵某的工资。二、银行流水,证明我方于2022年11月—2023年2月分别向彭某、闵某支付农民工工资,每人累计26,000元,共计52,0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闵某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清单及银行流水,仅为2022年11月—2023年2月的工资支付记录,仅能证明在2022年11月—2023年2月期间支付了闵某及彭某部分工资,无法达到其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为代付工资,其真实性劳务情况、劳动时间均应当与原告方关系最密切的童某结算为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提交该两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动,被告方有义务且是法定义务支付工资。在被告一提交的支付公司清单,彭某及闵某的月工资与某乙公司的支付清单中是不一致的,足以说明原告闵某及彭某月工资为不固定工资,其结算应当以童某与其结算的工资为准。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核对无误,对证据二也核对无误。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川开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工程量结算单、付款明细确认表、银行电子回执(各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结算款给某丙公司。我公司已经代付原告工资4,570元,因原告我们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劳动关系,原告未发放的工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闵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陕西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但某乙公司依然有法定的监督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份证据显示童某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指挥,结合其出示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说明原告受童某雇佣,提供劳务,被告某乙公司及案涉项目分包人,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二公司均有法定的支付工资义务,另外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并无双方盖章认可的依据,达不到其说明已于某丙公司结算完毕且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另外也说明案涉工程中因某丙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童某,依据分包情况,几公司也具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付款明细中也无法体现是否支付给原告本人,现因童某本人违法分包情况,欠付原告工资,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工资支付完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童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被告四川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童某向原告闵某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25年5月3日,童某欠闵某11,830元。原告的证据二中照片,因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童某作为某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对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被告某乙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闵某支付2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通海县城市供排水一体化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第六分公司。2023年2月23日,某乙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通海县城市供排水一体化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通海县城市供排水一体化改造工程所涉及的雨污水管网、给水管网、道路开挖恢复等施工内容(除钢筋砼检查井、沥青路面和绿化工程外)。合同明确进场劳务人员必须为年满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身份证的公民,且需报发包人项目部备案。关于劳务报酬支付,合同约定按业主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并附有《安全责任书》《文明施工责任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等附件。同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童某全权负责通海县城市排水一体化改造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童某代表某丙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
闵某受童某安排在前述劳务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2023年,某乙公司已根据童某提供的工资申请,通过专户代付工资26,000元给闵某。2025年5月3日,童某向付某出具《通海县供排水城市一体化工程工地工资欠条》,明确载明欠付闵某工资11,830元,约定于2025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4.8%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657,950.91元,某涂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737,998.85元,超付工程款80,047.94元。童某未就案涉欠付工资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闵某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及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定。经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第六分公司又由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某丙公司,因虽某乙公司第六分公司根据童某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及工资支付记录表明其向原告闵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因案涉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故不能认定为原告闵某与某乙公司具有劳务关系。
被告童某虽授权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第六分公司劳务关系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童某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公章,且原告闵某也未提供证据其与某丙公司具有劳务关系,以及童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关系”,因此,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提供了劳务,案涉欠款的付款责任主体系向原告出具欠条童某,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劳动报酬20,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欠条约定年利率14.8%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现为年利率12%),本院调整为:以11,83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且不得超过14.8%)计算,对超出法定上限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某劳动报酬11,830元;
二、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某以11,83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按一年期LPR四倍(且不得超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5.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履行义务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