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西安展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102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办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李台乡杜家坡村,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揉谷镇陵湾村。 被告:杜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李台乡杜家坡村。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亦系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80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6805.6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1月4日暂计1108.2元);以上合计102913.8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田园居项目在原告处分批购买EPS泡沫板,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建筑公司及杜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方某公司把涉案项目分包给***,并且工程款已付90%左右,包含材料,人工;2.方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供货合同,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关系;3.出于同情方某公司施工后期,代通某原告沈某乙三车,合计32348.16元货款,我公司予以从***未结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原告,其中,2024年8月22日已付5000元,2024年10月29日再次已付10000元,剩余17348.16元货款等本项目与***结算完后由某建筑公司予以代付。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及杜某均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员工,并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EPS泡沫板合意,其提交《协议》照片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电子发票1张、销售单11张、对账单1份、欠条2份、《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系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对销售单、对账单、欠条中被告***的签字不认可,对被告杜某签订的欠条认可。对《产品销售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无公章、无签字。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签订于2024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1日、6月9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6日的销售单客户名称处均载明“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均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被告***系以被告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沟通供货事宜。《协议》虽非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但《协议》中载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被告***、杜某处理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一切事宜,故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均系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均系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就买卖EPS泡沫板达成合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系泡沫板生产商,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将田园居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杜某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接的项目负责人。2024年5月,被告***以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订购EPS泡沫板,2024年8月6日,被告***确认对账单货款金额84457.48元并签字确认回传,且于8月7日出具一张欠条“今欠现某有限公司保温板材料84457.48元,2024年8月底前结清,材料用在田园居旧改”。2024年7月,被告杜某以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订购EPS泡沫板,2024年8月7日杜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某有限公司保温板材料32348.16元,2024年8月底前结清”。后杜某于8月22日微信付款5000元,于10月29日,委托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杨陵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三标段农名工工资名义支付给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10000元。被告未完成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三被告名下财产,本院现已保全完毕。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向原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虽未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杜某已多次就双方之间供应EPS泡沫板数量及欠付金额代理被告某建筑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泡沫板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杜某均为某建筑公司代理人,两人后来分别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共欠付原告101805.64元货款。被告***应在其签订的欠条载明的84457.48元欠款范围内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杜某所签订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32348.16元,其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付款5000元,并协调被告某建筑公司以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杨凌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三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名义向原告付款10000元,故其应在剩余17348.16元范围内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以11680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24年8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应分别在其承担的连带付款金额范围内连带清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805.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6805.6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杜某分别在84457.48元及17348.16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与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8.28元、保全申请费1034.57元及公告费(以实际收取为准),由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某暨财产报告通某,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鬲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