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1061号
原告:西安荣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一路梦馨小区3号楼2单元3层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5号方兴大厦2204-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荣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春公司)与被告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春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荣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正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57154元;2.方正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3.85%计算;3.诉讼费由方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荣春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空港新城输水干管给水管道工程施工Ⅳ标段沣泾大道(周公大道-天翼大道)安装施工协议书,承包了上述工程的管道安装劳务工程施工。荣春公司的施工工期、质量均能满足工程要求。后方正公司为尽快完成空港新城给水工程配水管道项目的工期,又同荣春公司于2021年1月口头约定由荣春公司承包空港新城给水工程配水管道等其他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PE顶管140元/m、混凝土支墩115元/个、DN200球墨铸铁管安装75元/m。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干完活一个月内付清。随后,荣春公司按照甲方要求进场施工。至2021年4月12日,荣春公司完成空港新城给水工程配水管道-崇仁路配水管(兴教大街-沣泾大道)安装工程252620元、广仁大街管道安装16975元、幸福里打压人工费6225元。至2021年7月11日,荣春公司完成园区五路6000元。至2021年11月年11日,荣春公司完成幸福里安远路石油管道处连接1334元。工程总价款283154元,方正公司仅支付26000元,下欠257154元。荣春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方正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多次闹事。截至起诉之日,方正公司拖欠工程款总计2571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荣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荣春公司陈述的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不相符,非同一个工程。荣春公司的诉请与合同无关,部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方正公司实际施工了,但是双方没有结算,工程价款需要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荣春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荣春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计价汇总表1张、月进度完成工程量计价表4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申报表3张有***签字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未能证实签字人身份和权限,本院不予采信;广仁大街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单1张、园区五路-***工程结算单1张、***工队幸福里打压人工费结算单1张、***工队幸福里安远路石油管道处连通工程量汇总结算单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荣春公司提交的方正公司文件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荣春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荣春公司申请对单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荣春公司提交的施工日记复印件4张、发电机、通风机台班统计表1张、工程计价汇总表1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7.方正公司提交的安装施工协议1份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方正公司与荣春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方正公司将崇仁路配水管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荣春公司。荣春公司的施工量为混凝土支墩358个、DN200球墨铸铁管安装1970m、DN200PE顶管455m,并用7个便桥。经鉴定,混凝土支墩77.23元/个、DN200球墨铸铁管安装37.04元/m、DN200PE管定向钻322.21元/m、柴油发电机372.39元/台班、汽油发电机389.06元/台班、便桥1131.78元/座。
此外,方正公司还将广仁大街管道安装工程、园区五路管道安装工程、幸福路安远路石油管道处连通工程、幸福里打压的劳务分包给了荣春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6975元、6000元、1334元、6225元。
另查明,方正公司向荣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方正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荣春公司,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因此,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应付款时间。其中崇仁路配水管工程荣春公司未能证明工程交付的日期,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应以起诉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广仁大街管道安装工程、园区五路管道安装工程、幸福路安远路石油管道处连通工程、幸福里打压的劳务双方已经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2021年7月11日、2021年11月11日、2022年4月12日完成结算,因双方均未证明上述四个工程的交付日期,且最晚于2022年4月12日完成结算,故本院推定上述四个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应为最晚完成结算的时间点,方正公司应当向荣春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崇仁路配水管工程的价款有争议,本院结合混凝土支墩、DN200球墨铸铁管安装、DN200PE顶管的施工量和单价,能够认定这部分价款为77.23元/个×358个=27648.34元、37.04元/m×1970m=72968.8元、322.21元/m×455m=146605.55元,合计247222.69元;柴油发电机和汽油发电机的台班数量,因荣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这部分价款不予支持;便桥为7个,价款应为1131.78元/座×7个=7922.46元;合计255145.15元。五个工程的总价款为255145.15元+16975元+6000元+1334元+6225元,共计285679.15元。方正公司已付26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方正公司给付的款项系哪一项工程的款项,故应优先抵扣应付款日期在前的工程款,抵扣后还剩余2022年4月12日的应付价款4534元和崇仁路配水管工程的价款255145.15元,共计259679.15元未付,对照诉请后应再付257154元。方正公司还应当向荣春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08.85元的利息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剩余255145.15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方正公司辩称,应按照其与荣春公司之前的安装施工协议中的单价确认本案单价。本院认为,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方正公司与荣春公司之间的一次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该施工协议中的单价不能用做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双方无争议的四个工程的结算凭证中也无法体现出交易习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荣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支付257154元和利息(以2008.8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以年利率3.85%为上限;以255145.1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以年利率3.85%为上限)。
驳回西安荣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西安荣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3000元,由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西安荣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