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215号
原告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方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润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李明波(实习),系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长安教育局)。
负责人李**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巨火、张扬,系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方正公司与被告长安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李明波、被告长安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张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自己公司经投标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自己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长安区鸣犊街道中心小学室外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20685.26元,合同签订后即于当月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又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后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并被验收,同日即交付被告方使用。现总工程款经鉴定后为1986369.57元,但被告仅支付480000元,剩余1506369.57元至今未付,为此自己公司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下欠工程款1506369.57元;2.以1506369.5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造价计算,自己教育局现在已经支付了480000元,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按进度付款的约定,剩余款项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之后才能支付,但工程现在还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即便工程竣工验收了,还应保留5%的质保金,另外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量不是自己教育局通知增加的,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自己教育局给付,主体错误,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长安区鸣犊街道中心小学室外改造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20685.26元,但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价款调整并预留5%质保金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中因实际地质、施工环境等需要根据发标方及建设方要求并经监理单位同意就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完工后,于2016年9月20日由被告下属的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中心校,与监理单位陕西天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进行竣工验收,并由被告下属的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中心校开始实际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同时在2019年8、9月期间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迟延并未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其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审理中对工程实际造价经原告申请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万隆金剑鉴字【2021】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量全部总造价为合同中标范围内663119.32元,合同中标范围外1219623.44元,共1882742.76元,同时该鉴定书将未包含在前述造价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作为问题予以说明,说明事项主要为:关于土方开挖工程,鉴定意见依据原投标预算套用定额1-9(挖掘机挖土不装车)计价。申请人(原告)提出原投标土方考虑现场堆放,考虑到现场无场地堆放,重新组价,土方套用定额1-90(挖掘机挖土配自卸汽车运土1km),此部分造价差额为14500.03元;关于土方回填,鉴定意见依据投标预算套用定额计价,原告提出现场开挖土为垃圾土,无法回填,回填土方为外购黄土,此部分差价为36213.04元;进场前挖土和外运因资料不全,涉及造价52913.69元;对前述鉴定结果,被告提出异议及由鉴定部门答复的请求,经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核,回复结果主要为:复核变更工程造价为合同中标范围内648389.53元,合同中标范围外1234353.28元,共1882742.81元,对此变更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该回复仍坚持原鉴定意见书中前述造价范围以外的工程款数额及理由,被告对此问题说明等仍持有异议,但被告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复检。前述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0471.7元,庭审中,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施工合同》、《陕万隆金剑鉴字【2021】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招投标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在施工中根据发标方及建设方要求并经监理单位同意就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故其变更后的工程量符合双方合同依实际工程量计价的约定,原告完工后于2016年9月20日虽未经合规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方已于此日已经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迟延结算付款,其行为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工程款数额依据鉴定造价结果认定为1882742.81元(包括工程造价合同中标范围内和合同中标范围外),被告现已付480000元,故拖欠工程款应为1402742.81元;对没有包括在鉴定造价内的工程款即挖掘机挖土配自卸汽车外运差价14500.03元、回填土方为外购黄土差价36213.04元、进场前挖土和外运造价52913.69元、因原告对该部分产生造价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坚持原告施工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量不是自己教育局增加,自己不应支付的主张,因增加的工程量和施工合同中标工程系同一工程,且增加的工程量并非原告私自增加,故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之日应为其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但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内不应产生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质保期限,故质保期限依法应为两年即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该期间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减去工程总款的5%的质保金为1308605.67元,故该质保期间的利息应为以130860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140274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40274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综上,为维护公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402742.81元。并以130860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以140274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40274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原告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21373元,由原告承担932.58元,由被告承担20440.42元,由被告承担6043元。鉴定费20471.7元由被告承担,前述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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