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鑫启富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民初2291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鑫启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工业一路7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10600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深圳市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马山头社区钟表基地格雅科技园3栋4至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50741W。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鑫启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启富公司)、***、深圳市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确认《测温仪销售合同》无效;2、被告鑫启富公司、***、锦瑞公司返还2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2月28日江苏谷戈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戈公司,丙方)与被告鑫启富公司(乙方)、锦瑞生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测温仪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委托甲方生产和乙方物料供应,三方共同协议生产医用红外线测温仪,合作期限为1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甲方负责产品的塑胶外壳、PCBA以及整机组装生产;乙方负责产品的传感器的采购,乙方必须按时按量提供传感器给甲方以及技术服务,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交付产品;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完之后立即安排各项款项,合同所有的时间节点都以货物到账为时间节点,约定周期进行;出货时间节点为3月1日至3月10日交付1万台、3月11日至3月18日交付2万台、3月19日至3月25日交付6万台、3月26日至3月30日交付6万台。该份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锦瑞生物公司公章,并由***签字;乙方处加盖鑫启富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2020年3月3日谷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20万元。 庭审中,***陈述被告鑫启富公司、锦瑞生物公司、***均未履行测温仪的交易义务。 另查,***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案号为(2020)粤0306民初32238号。***诉请:1、***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赔偿***交通住宿费734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我院作出(2020)粤0306民初3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谷戈公司曾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3月10日谷戈公司注销登记。经查,谷戈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裁判结果 谷戈公司与被告鑫启富公司、锦瑞生物公司签订的《测温仪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谷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的转款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谷戈公司承担。但是由于谷戈公司现已注销,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再列谷戈公司为本案原告。***作为谷戈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涉案《测温仪销售合同》项下谷戈公司的权利由***作为原告进行主张,***为适格原告主体。 ***以被告锦瑞生物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测温仪的资质为由诉请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锦瑞生物公司是否具有生产资质系行政管理范畴,涉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有效。***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谷戈公司向被告鑫启富公司签约代表***转账20万元。***作为被告鑫启富公司的签约代表,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亦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鑫启富公司承担。现未有证据显示鑫启富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物料供应义务,鑫启富公司构成违约。***诉请被告鑫启富公司返还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启富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并非合同主体,***诉请***返还款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锦瑞生物公司的责任问题。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锦瑞生物公司收到涉案合同项下任何款项,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鑫启富公司向锦瑞生物公司供应传感器用于涉案合同履行,锦瑞生物公司未能履行测温仪交付义务并不构成违约。***诉请被告锦瑞生物公司与被告鑫启富公司共同返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鑫启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0万元; 二、被告深圳鑫启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鑫启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鑫启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