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6292号 原告:***,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聂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98403070Y。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用名***),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岭公司”)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宋某与被告中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中岭公司对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岭公司系西宝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承包单位,2023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招用***、宋某、梁某等人,自2023年6月初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西宝高速公路虢镇收费站至宝鸡收费站从事养护工作。2023年6月24日下午6时下班后,宋某乘坐工友***驾驶的陕C5××**号车从虢镇收费站工地回家途中,行驶至310国道1354KM+600M(李家山隧道出口附近)处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至原告亲属宋某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无事故责任。鉴于***、宋某、梁某等人的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宋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原告向渭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岭公司辩称,1.双方并无事实劳动关系,法律及最高院入库案例均判决超过退休年龄的用工人员与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以需要走账为由,以中岭公司名义在涉案事故发生两个月后,与陕西高速诚信公司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而施工过程中招聘提供劳务者系***以个人名义委托本案***招聘,因此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3.中岭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本案宋某等人从事公路养护边坡打草工作,是普通的劳务工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综上,请驳回对中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本案***于2023.6初将案涉边坡打草转包给了案外人***,***又让其侄子和***于2023.6.9组织多人进场施工,***也明确表示宋某劳务费是由其向宋某家属发放,2023.6.24端午放假期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领其雇佣人员进入作业区割草,后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本案中宋某首次到工作区工作时已年满60岁,不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2.宋某提供的系一次性的临时性、季节性或者特定的劳务,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3.宋某割草部分系***转包给***,***又让***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宋某进入工作区工作由***安排和管理,***不给宋某支付劳务和劳动报酬,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介绍认识***,在西宝高速公路工作,***让其找人干活。在2023.6.24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货车所有人是第三人***,作为干活的交通工具,第三人***的车有手续,工人保险由***购买,每天干活***给***发照片说干活的进度,干活工具由***代为购买,***结算给***。活干完后,工资***结算给***,由其代发给工人,***也是给***干活的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户口本,2.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亡者宋某系原告***丈夫、原告***、***的父亲,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3.1261号民事判决书、4.生效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作为被告中岭公司的代理人聘用***、宋某、梁某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应当认定宋某与被告中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上述生效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均未表示应当认定宋某与被告中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5.***询问笔录,6.***询问笔录,7.***询问笔录,8.***询问笔录,拟证明***、宋某、梁某等系***通过***委托***聘用至案涉工地从事养护工作,该组证据系***、***、***、***在交警部门的称述,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9.工作现场照片,10.微信聊天记录,11.考勤表,拟证明***、宋某、梁某等系被***聘用从事被告中岭公司案涉劳务,应当认定***、宋某、梁某与被告中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达到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第五组:12.事故认定书,13.诊断证明,14.死亡证明,拟证明2023年6月24日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等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15.安全生产协议,16.保险的四张,17.劳务分包合同,18.计量明细单,19.付款凭证。拟证明***借用被告中岭公司资质与案外人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交公司)签订《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岭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方,是***、宋某、梁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方,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样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中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系***在交警部门的称述,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微信、通话截图,拟证明案涉劳务系第三人转包给***,***又让***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宋某生前工作是由***雇佣并直接管理、安排,其报酬由***发放,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无依据。该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渭滨区6.2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情况报告及责任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系原告***丈夫、原告***、***的父亲,1955年8月2日出生。被告中岭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设计施工,道路养护等。三原告诉请确认宋某与案外人高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暨工伤保险责任一案,2024年5月28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30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23年3月,第三人***借用被告中岭公司资质向高交公司投标西宝高速的公路养护工程,第三人***以被告中岭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高交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后以被告中岭公司名义组织人员进入西宝高速施工。2023年6月,第三人***通过***找人到西宝高速虢镇收费站至宝鸡收费站之间从事高速路边坡打草工作。***介绍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2023年6月9日,***带领包括宋某、***、梁某在内的部分村民进入作业区工作,第三人***简单介绍了安全及注意事项,指定由***负责记工、管理人员并向其发微信报备。2023年6月24日,宋某、***、梁某在与同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宋某2023年6月9日进入案涉作业区工作时已过68岁。 另查,2024年7月3日,***、***、***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宋某与中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7月4日,该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标准来衡量。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必须具备的条件既包含了其本人的身体条件,又包含了技能条件。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宋某到案涉的西宝高速公路从事打草工作时,已年满68周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条件;被告中岭公司亦未与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宋某与被告中岭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宋某到案涉的西宝高速公路从事打草工作时,已年满68周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条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宋某接受被告中岭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中岭公司安排的工作。宋某也未在中岭公司处领取过劳动报酬。而是在工作期间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安排,并发放报酬。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被告中岭公司员工。综上,原告主张宋某与被告中岭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目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集中在工伤保险责任和工资报酬支付责任方面。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主要承担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岭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自然人***,原告的诉请并不涉及清偿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中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要目的在与让中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中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环节中作出的判断,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已故)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