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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宝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宝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宝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宝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工贸有限公司(**工贸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2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宝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将渭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2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利息“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的LPR四倍计付”改判为“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1%计付”,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混淆;二、陕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七类金融机构之一,其利率不受LPR四倍的限制;三、借款合同是基于民事主体的合意达成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民事交易的意思自治。 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答辩称:希望维持原判,从最早的贷款到后面很多的程序,我们倒手过很多次,也通过卖房子还款,包括合同签署、利息变更,都是签过字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但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还款进度跟不上,我们有还款意愿但是现在还没有还款能力。 被上诉人***答辩称:最早贷款时我不是担保人,是银行做了思想工作我才同意担保,并且也一直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为多种原因整体房地产环境不好,中岭不愿意担保了,我们也在考虑重新换担保人但没找到,目前我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国家减费降税政策,经济下行,国家对利率进行下行政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故希望维持原判。且***本人认为这笔款项***是实际用款人。 被上诉人***未出庭亦未答辩。 陕西宝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9.15%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5%上浮40%即12.81%计算);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79万元,借款用途为新贷偿还旧贷,即用于归还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T2021092400000976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项下的借款余额79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9.15%的固定年利率,借款期限自2022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的支付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新借款用于归还旧借款。该合同由被告宝鸡佳欣工贸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名捺印、公司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宝鸡**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企业借款合同(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按主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宝鸡**工贸有限公司2022年12月6日归还本金190000元,现剩余本金600000元;利息付至2023年9月21日。另查,上述编号为HT2021092400000976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的保证人亦为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被告***任宝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90%。2020年6月9日,被告***登记为宝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0%。2024年2月21日,宝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由***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到期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基本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借款本息清偿、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及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宝鸡**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自2023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判令清偿剩余本金60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原告主张对案涉逾期本金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不应高于同期LPR的四倍。关于被告***、***辩称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作为长达四年的法定代表人,主合同亦由其签名,其表示对主合同的利息约定不清楚,明显不能成立;且二人与原告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就主合同的名称已经明确注明了为借新还旧,庭审中也表示在之前的旧贷中也均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就被告宝鸡**工贸有限公司的逾期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相关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5%计付;2023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1%计付;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付)。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宝鸡**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是否适当。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实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担保责任关系,已依法对本案的裁判方向进行了详尽法律解读,论理详尽、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对此无不同的法律分析解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规定同时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之精神,金融机构肩负着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服务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职责,故对金融借款的利率保护也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结合金融机构的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认为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付利息偿还债务并无不妥,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认同。 综上,上诉人陕西宝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宝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