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739号
原告:宝鸡福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县。
原告宝鸡福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8534.24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605037.99元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岭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岭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被告中岭公司建设承包的金台区××镇硖石河流域治理项目中的斓翎溪谷酒店工程使用,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产品规格、供货数量及计价方式、计量方式、交货方式、地点及资金占用费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中岭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中岭公司、***、***在接收钢材验收后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确认。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中岭公司、***完成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中岭公司供应钢材共计304.216吨,结算货款共计1198534.24元,以及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364021.30元。2020年6月30日、2021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完成结算。另外,据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在(2022)陕0303民初1623号案件中审理查明,被告中岭公司在将案涉项目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中岭公司和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被告中岭公司和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被告***和***系案涉钢材交易的经办人,也应对欠付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向四被告供应钢材,四被告已经使用。但是,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岭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被告***、***代表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进行结算,***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钢材数量和金额存疑,我公司估算涉案工程实际使用钢材220吨左右,原告诉称的304吨不属实;3、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费畸高,请求法庭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其本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并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购买钢材的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但钢材用在了中岭公司项目上,并没有私自使用,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项目普通工作人员,负责小材料的收料,管工地工人的生活,货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3日,被告***以中岭建设斓翎溪谷酒店及附属用房工程的名义与原告福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第八条计算方式约定:从提货当日起应承担未付货款每天每吨加4元计资金占用费,至款全部付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买受人一栏加盖了中岭建设斓翎溪谷酒店及附属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为***,并注明了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销货清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4月14日、5月31日、6月2日、7月4日、8月31日分6次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由被告***及工地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7月31日,被告***代表中岭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拖欠钢材款金额为1198534.24元。购买方负责人由被告***签字确认,销售单位处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7年7月9日-2017年10月9日,原告福鼎公司向被告中岭公司共开具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总计为1198534.24元,庭审中,被告中岭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了原告所开具的13张发票并全部进行了税务抵扣。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代表中岭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弘远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案外人弘远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斓翎溪谷花园酒店及附属用房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中岭公司;2017年1月24日,本案被告中岭公司(甲方)与本案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6张、结算单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九民纪要》指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案涉斓翎溪谷酒店及附属用房工程项目系由案外人弘远公司发包,由本案被告中岭公司进行承包建设,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被告***以被告中岭公司名义与原告福鼎公司所签订,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经被告中岭公司授权,即***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中岭公司授权,被告***为无权代理。该合同中虽加盖项目部公章,但项目部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公章,***无权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岭公司关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中岭公司当庭认可其收到原告福鼎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共计为1198534.24元发票并抵扣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属于接受合同相对人履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中岭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上的追认,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对被告中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中岭公司因本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另行解决,本案中***并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理,被告***亦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以被告中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虽然构成无权代理,但被告中岭公司已在事实上对案涉合同进行了追认,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
《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资金占用费过高。钢材买卖行业较之普通商品买卖具有一定特殊性,因钢材销售价格相对透明、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和垫资成本,在该类合同中以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形式出现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表现,人民法院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同时亦需兼顾公平,对约定过高的予以适当调整。案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换算为年利率超过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3.45%×4)计算。
被告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具体计算详见下表,该表仅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其计算公式为:资金占用费=货款×24%÷365×天数,
日期
货款(元)
天数
资金占用费(元)
2017.3.25
418127.41
1243
341741.83
2017.4.14
260990.32
1223
209879.12
2017.5.31
208793.40
1176
161451.64
2017.6.2
91513.45
1174
70643.37
2017.7.4
139284.25
1142
104589.12
2017.8.31
79825.41
1084
56896.93
合计
1198534.24
945202.01
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中岭公司拖欠原告福鼎公司货款1198534.24元、资金占用费945202.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福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8534.24元、资金占用费945202.01元,共计2143736.25元,并继续支付以1198534.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宝鸡福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0元,由原告宝鸡福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