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304执异2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聂家湾村。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张某,男性,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系宝鸡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宝鸡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宝鸡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陈仓区人民法院在办理***与宝鸡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陈仓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了(2023)陕0304执恢127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15日内在本案执行标的328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履行对张某所负的到期债务;并冻结了张某在异议人公司处的债权。现异议人认为,张某对异议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张某系挂靠异议人的公司名称对外施工,发包方为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异议人将收取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张某及张某指定的第三人,现异议人公司不仅没有给张某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且张某尚拖欠异议人公司税款4014490.21元;而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张某工程款944.435173万元未付。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某项目中拖欠了宝鸡福鼎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已经引起诉讼,渭滨区法院判令由异议人支付2143736.25元及高额利息,已导致公司资金紧张、经营艰难。故异议人申请陈仓区法院撤回向异议人下发的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直接向某1公司下发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称:被执行人张某对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的到期债权,陈仓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陈述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张某、宝鸡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宝鸡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20)陕0304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共计为58536.99元(见附表);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张某、被告宝鸡市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600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共计为190760.52元(见附表);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5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7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6元,减半收取1442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041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宝鸡市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387元。”被执行人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3月22日,张某申请撤回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陕03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一审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1、要求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内容见执行依据);2、要求被执行人张某、宝鸡市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利息内容见执行依据);3、由被执行人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被执行人张某、宝鸡市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387元;4、由被执行人张某、宝鸡市鑫勇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费。本院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陕0304执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5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与首执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一致。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4219元,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陕0304执恢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弘远旅游发展有限责任(一审、二审均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3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184.0358733万元;二、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84.035873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三、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损失14400元;四、被告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44.43517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陕03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至审查期间,异议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判令其向张某给付金钱之义务。
2024年6月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提供的线索,于2024年6月5日向异议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本院(2023)陕0304执恢1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冻结债权的2024年6月5日作出的(2023)陕0304执恢127号执行裁定书,通知异议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履行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某到期债务228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某在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328万元。
2024年6月5日,本院亦向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提出异议,请求撤回向其送达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并要求直接向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履行债务通知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要焦点是异议人与张某之间是否有未履行的到期之债,本院通知其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异议人称其对张某已不存在债务且张某还欠异议人税款等未付的理由。因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陕03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定了异议人有义务向张某给付金钱。而异议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称已将收取的工程款交付给张某、其账上已无应付款的理由,审查中,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承认在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并没有向张某履行过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说明生效判决确定了的债务是仍然存在;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有相互可抵消的金钱债务的事实,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4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发出执行到期债权通知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3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被执行人张某在异议人处享债权,而异议人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又未实际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债权确已到期,故本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要求本院向案外人即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的请求,由于生效判决确定宝鸡市金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异议人944.435173万元范围内对张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非优先清偿责任。该项请求可视为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该线索本院已经掌握且已经依法处置,与异议人清偿到期债务并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原执行依据和生效裁判文书有异议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审判长闫某
审判员雪某
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某某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