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3民初294号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xx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司)与被告陕西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35219.9元及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是年利率3.85%,2022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计息)。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xx新区xx商业伴侣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项目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10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经过历时888天的施工建设,完成了目前的地下工程、管网及主体框架工。后因被告公司既不能提供后续设计图纸,又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造成工程于2020年4月20日全部停工。2021年12月23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之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整,2022年01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2022年5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余款6368010.90元,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照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承诺以上付款任意一期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以全部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再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并因此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有约必守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被告一再违约,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工程依法拍卖,并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包含工程主体部分及内部道路,不包括消防安装,气膜、二次装修、园林绿化。2、根据原告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2020年4月20日已经全部停工,从本次原告申请的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承建的项目主体已经基本完工,并非因为图纸原因。合同约定在计量结果确认后的14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进度款,理应以此确认应付工程款日期起点进行计算。我们认为原告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期了。应该从我们最后一笔2020年5月27号的次日即5月28号为起点进行计算。3、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第一页中的合同订立时间与第二页盖章页、第五页工程质量保证书签订日期不符,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为3240万元。 第三人答辩称,xx管委会与xx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无关。原告自认xx公司欠款为5478.4011万元,与其诉状不一致,应以其自认数额为准。xx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6月12日解除,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的建筑物价款因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应按权属完整的建筑物认定价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新区xx商业伴侣公园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建设单位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纸,对该工程以及直接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不包括气膜、消防安装、二次装修、园林绿化)。合同预算价款壹亿伍仟万元整。2018年1月18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由于使用方案和施工图纸的变更,导致工期延期,不能按原合同工期完成,特增加本补充协议。工程概况同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运动酒店楼和服务中心楼以及室外公厕施工的所有内容,甲方发放的室外工程图纸所有内容:包括室外土建、给排水管道安装、消防管道安装、预埋过路套管安装及甲方临时变更要求的施工内容。预算价款陆仟伍佰万元整。该合同其余条款同原合同。 2021年12月23日xx公司(甲方)与xx建司(乙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xx新区xx商业伴侣公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xx新区xx商业伴侣公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xx新区xx商业伴侣公园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建设。现双方一致确认: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经双方结算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己完工部分工程款为85468010.90元整。目前甲方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910万元,余款56368010.9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陆佰叁拾陆万捌仟零壹拾元玖角整)未支付。现双方协议一致,就《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xx新区xx商业伴侣公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认可其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5468010.90元整。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910万元,余款56368010.90元未支付。二、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整,2022年0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2022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余款6368010.90元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照协议签订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甲方承诺:以上付款任意一期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按照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就案涉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0万元整。 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提出案外人宝鸡市xx开发建设公司曾委托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工程项目做出审核,审核结果为85468010.90元,但因未支付审核费,故该造价咨询公司未出正式结果,对此第三人xx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明知的,经本院询问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对此不清楚亦不予认可。随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宝鸡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出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5535219.9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26000元。 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甲方)与陕西x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曾用名)(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xx区规划区域内龙腾路以东、西坪大道以南、晓光大道以北、轻轨规划路以西规划建设用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该宗土地的用途为:建设商贸服务项目:(“xx商业伴侣公园”)。后双方因合同的解除事宜发生纠纷。 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当庭变更为:不主张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的利息,主张利息从2022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xx区向阳商业伴侣公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xx区xx商业伴侣公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支付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土地租赁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的关于“xx区xx商业伴侣公园工程”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xx区xx商业伴侣公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xx区xx商业伴侣公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上述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对被告辩称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不认可的意见,因上述两份合同符合合同形式要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工程价款的认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5535219.93元,被告及第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及依据,因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有相应依据;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对约定:“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己完工部分工程款85468010.90元整”,该约定的金额系双方对案涉已完工程价款的确认,该金额与鉴定金额亦十分接近,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案涉施工工程的造价认定为85535219.93元。该金额减掉被告的已付款2910万元,被告的应付款应为56435219.93元,现原告主张5643521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已付款3240万元,因该金额系被告单方计算,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中亦表明被告的已付工程款为2910万元与原告陈述款项一致;被告辩称原告的情况报告的已付款数额为3020万元,原告对此当庭陈述情况报告上的数额系财务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情况报告均不认可,且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订在情况说明之后,另原告就该2910万元提供支付凭据,综合以上原因,本院对原告称述的说法予以采信。综上,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应认定为291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22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案涉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22日起算,依据双方约定的“按照协议签订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可以施工合同解除时或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分期付款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价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据上述分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故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1月1日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12月,未超过十八个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另,确定本案最终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为2023年12月28日,原告优先受偿权更未超过法定期限。据上述分析,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第三人辩称的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但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的意见,对此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其对第三人无诉讼请求,本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第三人辩称的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宜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对第三人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建筑物价款因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不应按权属完整的建筑物认定价值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435219.9元。 二、被告陕西x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6435219.9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 三、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4132元,由被告陕西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626000元,由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800元,被告陕西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3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