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7167号 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时光国际1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知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交任何原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也从未管理过被告,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不接受原告公司管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用工形式。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2年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也是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原告西安地区的负责人,因购房相识。2023年1月1日,***就让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并给被告发了聘书,聘书内容为聘被告为执行总经理,聘期2023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被告当日就到原告的登记住所地上班,但是原告是小公司,没有打卡制度。被告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有事情要处理的时候去,没事情的时候也会去,但是时间由被告安排。主要的工作内容是解决原告公司遗留的问题、负责进行中的项目及拓展项目。工资是由***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账,工资月付每月20000元,社保是2023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社保保险费,让其自行缴纳,被告领取保险费后没有缴纳2023年的社保。2023年7月被告和***发生了争执,7月及以后的被告工资***均未再发放,当月***就更换了原告公司的密码,删除了被告的指纹。故被告在8月就申请了劳动仲裁。故原告和被告在2023年1月至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结识,双方于2023年1月1日互相加了微信。在微信中,被告和***联系处理了原告公司在泾阳县的民事执行案件,2023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款项,并留言感谢。后双方通过微信继续沟通,内容为***向被告发送了原告公司的简介及各类资质以及原告了解的部分项目信息等。在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分十二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8万元款项,其中包括2023年3月1日支付25万元;2023年3月15日支付2万元;2023年3月26日支付2万元;2023年4月20日支付2万元;2023年5月3日支付500元、4500元;2023年5月8日支付5000元;2023年5月9日支付2万元;2023年5月20日支付1万元;2023年5月24日支付2万元;2023年5月27日支付9万元;2023年6月8日支付2万元。2023年7月29日被告与***电话沟通,被告陈述:“你总账算起来是45万,是不是。我承担30万,你承担15万”。***回复;“那我15万花哪儿去了啊?我15万,那我15万意思说你只给我30万”。庭审中,被告陈述30万其同意退还***,但其中15万元是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包括7个月的工资14万元和1万元的社保补助款,其中6个月的工资及社保补助款在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分7次已向原告支付。原告则认为48万元款项均是***支付给原告的招待费用。2023年8月7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案涉诉请等。2024年3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23)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聚源公司支付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600元;2、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聚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另查,被告提交聘书证明劳动关系,该聘书上载明:“聘请***同志担任我公司执行总经理之职,聘请五年,自2023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其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但原告提供印章备案回执,证明被告聘书上的印章并非原告备案印章。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碑劳仲案字(2023)1510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聘书、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仅载明了职位和聘期年限,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和***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不具有劳动报酬的特点,无法佐证系原告基于被告提供劳动后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主张***代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亦无依据,据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经济补偿,亦无事实依据,原告之诉请成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600元。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60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