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丹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是由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负责的,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类劳动争议,应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直接判定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强电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给***干活,接受***管理,由***发放工资,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劳动关系和用工主体责任都属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丹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用工主体责任不予受理,***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合法承包给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安全责任由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法院进行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0日,丹凤县中医医院与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丹凤县中医医院迁建(续建)项目合同》,将丹凤县中医医院迁建(续建)总承包项目发包给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2022年7月23日,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与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丹凤县中医医院迁建(续建)工程特殊医疗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将丹凤县中医医院迁建(续建)项目特殊医疗专项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8月,原告***经***介绍到丹凤县商邑社区西丹凤县医院新院区工地从事电线线路施工工作。原告接受被告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分包人***的具体安排和管理,主要从事在墙体上刻线槽等工作。2022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门诊大楼四楼人字梯上往楼顶穿线施工过程中,因梯子不稳,从2米高处摔落,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1、胸9、10、11椎体骨折;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由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经包工头***之手垫付。2023年7月17日,原告向丹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等事项,2023年7月20日,丹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仲案字[2023]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用工主体责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电线线路施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受雇于***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情形,故被告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外,认定用工主体责任是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的最终目的是确定被告对自己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其先行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承担自己的用工主体责任亦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精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并予以裁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系程序错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管理权予以认定,而不应以法院司法裁判权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权的观点,由于该观点存在将“认定工伤”与“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两个不同概念混淆的情形,加之人民法院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两者并没有产生相互替代的结果,故被告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应单独成为一个诉讼和本案存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取代行政管理权和仲裁管理权问题的辩解观点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2022年8月至10月1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在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丹凤县中医医院迁建(续建)项目特殊医疗专项工程受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亦提供了***微信截图、聊天及***与***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支付***工资及住院费的事实,上述证据与***陈述***个人分包案涉工程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是由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负责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其与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其亦曾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故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应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直接判定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洛港华装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