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恢32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叶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杜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某、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由叶某和杜某某共同支付下欠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7026.22元,并以3307026.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由叶某和杜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160元,鉴定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执行费361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叶某、杜某某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进行了冻结。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叶某、杜某某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并发布了悬赏公告。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叶某、杜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已申请律师调查令,但财产线索现还不明确。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叶某、杜某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执行员***
书记员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