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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2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陕02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陕民申5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本院(2022)陕02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计519天,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多元;以多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计595天,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多元,最终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现双方因工程量及劳务费发生争议。在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鉴定明确申请人的工程量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唯一途径。但一、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的鉴定请求予以处理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完成阶段工程量后未通知被申请人验收,退场时亦未结算”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积极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结算事宜,且所有完工项目都是经过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下一步施工,但被申请人拒不配合申请人办理验收、结算资料。3.因被申请人前期工作不到位,致使剩余小部分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后被申请人在项目达到施工条件后并未通知申请人施工,而是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结合申请人收集到的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离场时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存在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某某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原审法院未准予鉴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施工项目未经某某公司验收,双方并未决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具备鉴定条件,再审阶段不宜直接启动鉴定程序。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陕02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