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4民初1978号
原告:**甲,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8日,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
原告:**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0日,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因串通投标罪现羁押于陕西省华山监狱二监区服刑。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15日,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因串通投标罪现羁押于陕西省***狱三监区服刑。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扶风县九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新区南五路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对面(扶风县机械加工工业园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MA6X99LB5E。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195号院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5680767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甲、**乙、***与被告扶风县九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0日、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原告**甲、**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锐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款12660727元,并承担2022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1890000元,合计14550727元,以后的利息按年5%计算直至付清工程款。2、承担本案的受理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以挂靠的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扶风县××为被告承建标准化厂房(商用车悬架系统)项目,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支付和工程款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及被告的工程增加要求垫资实际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2月3日给被告移交了工程相关资料,但被告一直到2021年6月才支付了合回内约定的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因未进行招标也未结算。2020年8月28日原告因串通投保受到扶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被告由此对原告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一直不结算也不给付,原告曾采取多种途径催要,但被告方认为只能依法诉讼评估解决,经原告结算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660727元,应支付2022年1月1日以前的工程款利息14550727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20陕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2、九鼎公司与第三人锐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第三人锐锋公司与***等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4、增量工程决算总价;5、增量工程签证单;6、地形地貌测试记录表;7、设计院的施工图纸。
被告九鼎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中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图纸要与实际干的活相结合鉴定。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项目是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锐锋公司中标的项目,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原告。2、被告已经按照和第三人锐锋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履行了合同内付款义务,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3、2020年8月28日,原告等人因串通投标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处理,导致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产生问题,且原告及第三人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整个工程至今无法审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4、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因第三人及原告未提供确实的依据,且因串通投标的问题无法结算。5、原告依据单方结算的工程量数额提起诉讼,不是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结论,被告不能也无法认可。
被告九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3、工程签证单。4、地貌测试记录。
原告对被告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锐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九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正常招投标程序,将“扶风新兴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商用车悬架系统)扶贫产业化项目”交由与原告**甲、**乙、***施工建设。当月,原告**甲、**乙、***等人组织工人开工施工建设。2018年5月底,***授意原告挂靠第三人锐锋公司参与投标。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锐锋公司以2000.385203万元的价格中标。2018年7月16日,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了中标信息。
2018年7月30日,被告九鼎公司与第三人锐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30.1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方式。结算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与分阶段结算支付。30.2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不低于应付款额75%、不高于应付款额90%的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30.3本通用条款第27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5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30.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0.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双方又为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办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7条竣工结算37.2承包人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7.3…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7.8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款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条款。
被告九鼎公司与第三人锐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均无签订日期。
2018年8月5日,第三人锐锋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出具了承诺书,***承认给原告**乙介绍了“扶风新兴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商用车悬架系统)扶贫产业化项目”。同日,第三人锐锋公司与***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及被告的工程增加要求垫资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底,“扶风新兴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商用车悬架系统)扶贫产业化项目”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九鼎公司使用。
2019年10月11日,扶风县公安局对“扶风新兴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商用车悬架系统)扶贫产业化项目”该宗案件以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3日,原告等人给被告九鼎公司移交了工程相关资料。
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7日,被告九鼎公司九次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整。
2020年6月1日,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乙、***等人犯串通投标罪向扶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扶风县人民法院以(2020)陕032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乙、***犯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现原告**乙、***均在服刑中。
2022年7月27日,原告**甲、**乙、***起诉本院,诉请被告九鼎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2660727元及利息1890000元等。
2022年9月20日,原告**甲、**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所施工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及增量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九鼎公司同意鉴定。
2022年12月14日,本院移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定。
2023年1月5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定。
2023年4月23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扶风新兴产业园标准化厂房(***悬架系统)扶贫产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2023)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合同内工程造价:19808264.36元,合同外工程造价:9944644.40元,工程造价合计:29752908.76元。鉴定费271316.63元,原告方已支付。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九鼎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九鼎公司扶风新兴产业园标准化厂房(***悬架系统)扶贫产业项目,在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由原告等人优先进场施工,属***暗定,其后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招投标、中标文件向外公示,并由第三人锐锋公司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陕西锋锐公司与被告九鼎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等人作为“扶风新兴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商用车悬架系统)扶贫产业化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九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
该工程价款,原被告在起诉前,未进行结算。起诉后,原告方申请对所施工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及增量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九鼎公司同意。本院委托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定。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九鼎公司对***定价格均无异议,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按鉴定价款计算。根据***定意见:该工程造价29752908.76元,已付2000万元,下欠9752908.76元,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无效,故有关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亦属无效。双方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且工程交工后双方仍未结算,考虑到原被告方在该工程的承包中具有违法行为,该损失应酌情计算。原告方为完工投入大量资金,而被告九鼎公司未及时完成审计,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情况,本院确定损失如下:该工程竣工于2018年12月底,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7日,故应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3万元招投标费用及1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招投标费用及保证金的支付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应该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还是第三人锐锋公司承担,故对该项费用原告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风县九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甲、**乙、***工程款9752908.76元及损失。该损失从2021年6月8日起,以下欠工程款975290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定费271316.63元,由被告扶风县九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甲、**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00元,由被告扶风县九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让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