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56807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给上诉人预支奖金领款65000元为借款与事实不符。65000元是上诉人以填写领款单形式领的2017年至2019年奖金。领款事由“个人借款”字样是被上诉人伪造。2017年12月,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承建的陇县东紫花城二期3号和5号楼劳保统筹业务,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15000元奖励,但迟迟未兑现,2018年12月被上诉人答应以填写领款单的形式发放给了上诉人。2018年7月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承建的陇县紫金城3号和5号楼劳保统筹业务、2019年7月办理陇县紫金城2A商住楼、陇县烈士纪念馆、东风镇移民搬迁项目的劳保统筹业务,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5万元奖金,2019年11月上诉人以还房贷为由催要,被上诉人答应以填写领款单形式发放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不给员工任何经济补偿的协议,上诉人未答应,被上诉人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锐锋建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5000元属于借款,有两张借款单据及转账凭证佐证。15000元借款单据中“个人借款”字样是公司财务部长核实借款原因后当上诉人面所写,上诉人亦签字确认。5万元借款的单据上事由为“借款”,单据中所有内容均为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向人社局投诉时在投诉登记表中自书向被上诉人借款65000元。上诉人称65000元是2017年至2019年办理建筑劳保统筹返还工作的奖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办理建筑劳保统筹返还工作,不存在需要额外支付奖金的问题,公司也没有此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承诺。
锐锋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锐锋建安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曾从事原告公司的建筑劳保统筹返还工作。2018年12月21日被告以办理保险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15000元,2019年11月26日以交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向公司借款65000元,原告用转账方式向其进行了交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21年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但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21年9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鸡市高新区人社局进行了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中自书曾向公司借款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已然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上述借款关系,该款系原告给其支付的办理建筑劳保统筹回款业务的奖金。被告在2019年11月26日的领款单中就领款事由明确自书为借款,且在**鸡市高新区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时,在投诉登记表中也自书曾向公司借款65000元。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65000元系原告给其支付的奖金,而并非借款,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奖金事宜的争议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应视为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锐锋建安公司借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65000元属于奖金而非借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领款单和两张银行电子回单上,均注明领款事由为借款,且上诉人自己在向人社部门投诉时在登记表中也自书曾向公司借款65000元,故一审认定65000元属于借款,并无不妥。一审对被上诉人财务部长调查时,财务部长对其在2018年12月21日领款单中填写“个人借款”字样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65000元属于奖金,但其未提供被上诉人公司发放相关奖金的规章制度或文件,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公司予其承诺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与现有证据上的记载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奖金争议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杰
书 记 员 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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