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楼。
法定代表人:温存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花,女,生于1985年5月2日,户籍地陕西省陇县。
上诉人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锐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晓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陇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7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锐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晓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锐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陕西锐锋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同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资料员。此后,双方曾签订三份以上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告知函》,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50元。2021年被告向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0元。2021年6月9日,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陇劳人仲字[2021]第21-B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5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陕西锐锋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尹晓花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焦点二: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告知函》,被告接收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被告自2010年6月18日起在原告单位工作,截止2021年4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10个月,原告应当以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双方当庭认可的3550元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50元(3550元/月×11月)。被告辩解应由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600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由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尹晓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确认。陕西锐锋公司上诉提出其和尹晓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一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计算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锐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晓刚
审 判 员 任小剑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建华
书 记 员 秦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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