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773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娟,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中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清分包》合同;
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人误工费559050元、垫资费200720元、共计759770元;
判令被告山西中晟恒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元;
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将其承包的运城市盐湖区关公文化体验园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劳务部分清包给原告。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合同》,劳务承包内容方式: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不包含汽车输送泵、地泵及输送泵管供材运输机械等);人工费:框架结构模板、钢筋、混凝土、土建预埋件制安(零工150元|每天)、砌体、粉刷等;建筑面积约10万平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劳务总单价345元整(不含税),按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包死,其中主体245|平米,砌体60元|平米,抹灰40元|平米;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进入工地后由于被告迟迟不开工,后钢筋、混凝土也迟迟不能进入场地导致工人窝工3727天,造成人工误工费559050元。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费用,导致原告垫资200720元。2019年6月20日第一被告的负责人陈某某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私自将工程又承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770元并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第二被告作为总承包对上述损失造成也有责任,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中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9年6月11日《建筑工程劳务承清包工合同书》
证明:2019年6月11日原告于被告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清包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运城市解州镇关公文化体验园;施工日期:2019年--2021年;建筑面积和工程量约10万平米;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不包含汽车输送泵、地泵及输送泵管、供材运输机械等);工作内容;人工费:零工按150元/天;结算于付款:劳务总单价345元/平米,其中主体245元/平米、砌体60元/平米、抹灰40元/平米及违约责任(如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施工连续五天,工期应顺延,并从第六天起支付工地所有人员工资150元/日/每人。如连续停工20天,甲方应为乙方清算所有工程款,乙方退场,并承担乙方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及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费用);
证据2、2019年6月20日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明: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运城市解州镇关公文化体验园项目工程后又分包给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3、2019年12月25日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运城市解州镇关公体验园2019年度》
证明: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误工损失,工人其中包括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共计28万元;10月份至12月份钢筋未进场,更换钢筋工2次多支付6万元、临时用工3.7万元;
证据4、2019年12月2日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
证明:从2019年11月27日开始2019年12月4日误工人数69人,每人日工资300元(钢筋工17人、木工38人、架子工4人、砼工10人)、管理人员9人、每人日工资400元。
证据5、收据71页
证明:原告共垫付的各项费用203365.6元
1、邓某某6600元
2019.10.12邓某某借款500元;
2019.11.28邓某某带领钢筋班11.27生活费补助费325元
混凝土组2019.11.17--28日生活费300元
2019.12.21邓某某领混凝土组2019.11.29---30日、12.1---3日、10日--21日生活费350元;
2019.11.23支付钢筋突击款2400元;
2019.11.25支付突击生活费475元;
2019.8.12支付生活费2250元;
2、熊某某10925元
2020.1.5熊某某生活费2000元
2019.9.30熊某某生活费1000元
2019.11.2买被子100元
2019.11月、12月两次电话费200元
2019.10.10零用款500元;
2019.8.3支付生活结算525元;
2019.11.6支付零用钱1000元;
2019.12.18支付零用钱2000元;
2019.10.10支付零用钱3500元;
2019.6.27汽油100元;
3、2020.1.3李某某借款15000元
4、龚某某10800元
2020.1.3领款人龚某某改地梁3500元;
2019.11.28龚某某领项目部搭建厕所人工费1000元;
2019.11.28领外架防护人工费6300元;
5、金某某47078元
2019.10.10金某某领生活费500元;
2019.9.30金某某领生活费2000元;
2019.10.30金某某领工人工资6000元;
2019.6.24支付规划局500元;
2019.12.20支付焊接钢筋柱子1771元;
2019.12.10支付焊接钢筋柱子1295元;
2019.12.9支付河津电渣焊6112元;
2019年7月,孩子生活费2000元;
2019.8.13借现金1000元;
2019.8.27学生上学4000元;
2019.10.20领1500元;
2019.12.10生活费4500元;
2019.11.15借2000元;
2019.11.8给大工加油200元;
2019.7.307月份支出3000元;
2019.6.176月份实际开支10700元;
证据6、蒲某某6412元
2019.11蒲姐领生活费300元
2019年8月4号,浦某某领到做饭,工资2000元;
2019.10.2学生生活费2000元;
2019.8.13做饭工资2000元;
2019.10.1买肉112元;
证据7、2019.6.19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总的6月份临时用工汇总及2019.8.1证明
证明: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运城市解州镇关公文化体验园项目工程后又分包给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8、2019.12.9劳务队领塔吊司机生活费813元;
证据9、2019.12.6仲恒超领放商铺点位1000元;
证据10、2019.7.9王某领汽油款100元;
证据11、各项支出30686.6元
2019.6.30买毛笔10元;
2019.7.8塔吊电控箱1350元;
2019.6.9买门帘40元;
2019.7.13买貔貅600元;
2019.6.30买大红漆8元;
2019.6.11买灯泡70元;
2019.6.10买中华烟送刘总400元;
买改锥、手钳、锁扣、锁等224元;
2019.6.29支付液化气200元;
2020.1.1支付解州王老三青菜221;
2019.6.28买竹板床390元;
2020.1.20购买线管、插座电线等630元;
2020.1.13购买工程膜350元;
2019.11.5购桶280元;
2019.11.6购闸刀12元;
2020.4.18泥板10元;
2020.1.8支付饭钱310元;
2020.5.3购买打磨片等27元;
购买电锅花锤65元;
2019.11.5支付饭钱810元;
2019.10.19支付修水仪50元;
2019.8.4购买卷尺、壁纸刀等60元;
2019.6.27购买小彩旗25元;
2019.6.2740元;
2020.1.4购买切片20元;
2019.11.7购买插座12元;
2019.11.6购买水龙头、热熔头15元;
2019.11.13购买搅拌机1750元;
2019.11.19购买钢绳、卡头174元;
2019.11.13购买方斗1300元;
2019.11.14购买电暖线770元(票号6715627);
2019.11.14购买对讲机900元;
2019.11.20购买万能胶、毛刷47元;
2019.11.27购买防老化线等140元;
2019.12.13购买铅笔等119元;
2019.12.12购买线管364元;
2019.12.9购买军用大衣320元;
2019.8.4支出110元(4803027)
2019.11.25买肉83元;
2019.12.16购买计算器、信纸100元;
2019.12.30禹都永强建材168元;
2020.1.1买酒110元;
2019.12.26购买脚踏板15元;
2019.7.28购买空调1420元;
2019.11.8购买复印纸103元;
2019.7.29购买空调2350元;
2019.6.14至9.7合计8509元(6.4房费80元;6.5房费80元、电瓶车380元、吃晚饭106元;6.6给公司买粽子80元、给金总冲话费200元、400元;6.9买被子床单170元、给公司买五金249元、和陈总吃饭78元;6.10给刘总买烟400元;6.11给陈某信转账500元;6.12给何明3000元、金总2000元、液化气150元;6.13200、给陈某信76元;6.14买厨房工具、菜、文具等574元;6.15买菜67.8元、6.16打印资料34元;6.18加油100元、6.20买肉和面条39元;6.21买菜、鱼等79元、晚饭80元;6.22买菜9.8元;6.23买肉菜79.5元;6.24买肉菜61.9元;7.4加油200元、买瓜21元;2019.7.5给工人买水16元、买瓜25元、晚上买水6元、买肉蛋69元,共计116元;2019.7.6请刘总吃饭260元;2019.7.7蒲姐买菜、买瓜139元;7.9买菜等79元;8.30墨斗、墨汁33元;9.7请客286元、给陈总100元);
2019.6.18买门帘30元;
2019.6.22买灶120元;
2019.6.22饭费100元;
2019.6.7买菜42.5元;
2019.6.22买菜58元;
2019.4.24买菜100元;
2020.4.18买工具47元;
2019.7.6买菜35元;
2019.7.13买管125元;
2019.7.10买菜103.5元;
2019.6.12买锁5元;
2019.6.12买电饭锅、插板等552元;
2019.6.22送汽100元;
2019.6.14买松花蛋、菜55元;
2019.6.13买菜116元;
2019.6.13买菜592元;
2019.6.16水桶21元;
2019.6.14买换气扇等85元;
2019.6.13买大桶100元;
2020.4.22买菜138.2元;
2019.6.19买菜13元
2020.1.4烟款560元;
2019.6.12买气150元;
2019.6.25买钉子1斤4元;
2020年文化关公体验园开支1361.7元(4.8买菜93元;4.10买菜肉70.5元;4.18买手套、抹子47元;4.20给李贵太两人买票337元;摩托车加油20元;买筛沙工具筛子10元;4.21给李贵太买褥子200元、吃饭66元;给王磊买烟50元;4.22买肉菜米138.2元;4.24买菜肉面条100元、摩托车加油22元、清理厕所8元、煤气灶、管子、煤气200元);
2019.6.25买面条6元;
2019.6.30买尺子、中性笔10元;
2019.6.25买青菜25元;
2019.6.25买肉50元;
2019.6.24修电30元;
2019.6.24买汽油、塑料桶130元;
2019.6.23修发电机50元;
2019.6.25面条6元;
2019.6.15买锯子20元;
2019.6.18爱玛牌一套55元;
2019.6.20笼布7元;
2019.6.12电池8元;
2019.6.11办公用品28元;
2019.6.13杀虫剂20元;
2019.6.6平车1辆、灰斗2个310元;
2019.6.14超市买面39.5元;
超市买饺子、蒜42.1元、139元、16.1元
证据12、陈某某23000元
2019.6.20陈某某收取合同履约金20000元
2019.7.23陈某某借款3000元;
证据13、2019.12.7支付雷学峰钢筋工往返车费1000元;
证据14、2019.11.23支付康勇基础钢筋突击工资1800元;
2019.11.22基础钢筋突击工资1500元、车费100元,共计1600元;
证据15、2019.11.2支付任发智生活费3000元;
证据16、杜某某生活费共计2055元
2019.8.23支付杜某某生活费355元
2019.11.22支付杜某某生活费500元
2019.10.21充话费100元;
2019年9月20日支付杜某某生活费500元;
2019年8月10日支付杜某某生活费500元;
2019.9.4支付杜某某生活费100元;
证据17、张某某2019.9.3生活费2000元;
证据18、2019.11.16运费等840元;
证据19、2019.7.8买钢筋电控箱、三级电控箱、上楼电控箱7640元;
证据20、2019.117炮80元;
证据21、2019.11.7文具36元;
证据22、2019.11.16买水平仪、架子、尺子400元;
证据23、2019.11.3买安全帽60顶480元;
证据24、2019.12.21饭费288元;
证据25、2019.10.28买转化器17元;
证据26、2019.10.28买管子、电缆线510元;
证据27、2019.10.29买手电2个26元;
证据28、2019.11.2买锁一盒50元;
证据29、2019.11.3买电钨灯4个100元;
证据30、2019.6.15买钢丝球、刀等工具162元;
证据31、2019.6.16买关乡桶30元;
证据32、2019.11.3买单开等598元;
证据33、2019.6.13买斧头18元;
证据34、2019.6.13买胶带14元;
证据35、2019.7.6仿古工程1000元;
证据36、2019.10.29买墨斗等100元;
证据37、2019.6.21买手锯12元;
证据38、2019.8.3李曾武给工人发工资5555元;
证据39、2019.8.31七月、八月人工费21540元;(其中杜某某13天、2天;张某某15天、2天;张静8天;孙丽君10天;老刘7天)
(证据12---39)73951元
所有损失共计203365.6元
混凝土4人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每人131天,共计524天;
钢筋工9人从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每人,14天,共计126天;
木工16人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每人101天,共计1616天;
外架工1人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每人131天;
以上共计2397天(2019年12月25日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运城市解州镇关公体验园2019度》印证)
因没有钢筋误工(工人69人,794天;和2019年12月2日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相互印证)
外架工4人从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4日,每人12天,共48天;
钢筋工17人从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4日,每人10天,共计170天;
混凝土10人从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4日,每人12天,共计120天;
木工38人从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4日,每人12天,共计456天;
因没有混凝土(536天)
外架工4人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每人8天,共32天;
钢筋工15人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每人8天,共计120天;
混凝土10人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每人8天,共计80天;
木工38人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每人8天,共计304天;
以上共计3727天3727天×150元=559050元
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中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待证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清包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运城市解州镇关公文化体验园;施工日期:2019年--2021年;建筑面积和工程量约10万平米;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不包含汽车输送泵、地泵及输送泵管、供材运输机械等);工作内容;人工费:零工按150元/天;结算与付款:劳务总单价345元/平米,其中主体245元/平米、砌体60元/平米、抹灰40元/平米及违约责任(如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施工连续五天,工期应顺延,并从第六天起支付工地所有人员工资150元/日/每人。如连续停工20天,甲方应为乙方清算所有工程款,乙方退场,并承担乙方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及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费用)。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中晟建筑公司转包给被告华夏建筑公司,再由被告华夏建筑公司转包给原告***。
同时查明,因被告中晟建筑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从2019年6月-10月份窝工,给被告华夏建筑公司造成28万元的人工损失;因被告中晟建筑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从2019年11月27日开始窝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七天,原告在此期间共投入各类工人69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入场,导致原告产生误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人每日150元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55905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限及被告应付的误工损失为559050元,结合原告举证,对原告劳务误工费核定为:1、2019年6月-10月的误工损失。结合2019年12月2日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2019年12月25日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运城市解州镇关公体验园2019年度》可证明被告中晟建筑公司应付被告华夏建筑公司的每人每日误工费为300元,被告华夏建筑公司每日应付原告***的误工工资为每人每日150元。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中晟公司给被告华夏建筑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8万元,那么被告华夏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的误工工资为14万元;2,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4日的误工损失为:69人*150元每日每天*7天=7245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212450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垫付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替被告垫资20072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晟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晟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误工损失212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8元,减半收取5849元,由被告榆林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民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段雅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