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03民初4139号
原告:安徽创智杰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F座3810-3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4134X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银花西区29号甲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3097645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创智杰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创智杰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600元(以15000元以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时止)以上合计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金蝶客户二次开发合同》一份,合同对开发范围、服务费用、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明确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规定之义务,案涉项目2019年12月1日正式上线,按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5000元,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被告滁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原告安徽创智杰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蝶客户二次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开发项目名称为扬子空调组织合并金蝶CRM系统同步SAP系统调整,开发服务费用为2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于开发上线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2019年12月1日,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作为客户出具《扬子CRM系统上线确认单》,确认扬子CRM系统已经交付给客户,扬子金蝶云系统CRM模块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全面上线运行,实施方为滁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徽创智杰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金蝶客户二次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客户出具的确认单,原告已经履行了二次开发合同义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开发上线后三个工作日内,即在2019年12月4日前支付余款1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拖欠付款的事实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9年12月5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智杰软件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滁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