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342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天台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66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24665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台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某有限公司与天台某有限公司就天台某项目大区入户门供应及安装事项订立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204046.6元,定金为合同价的10%,货到工地付合同价的45%,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付金额日万分之一,保修期为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某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并如期安装,天台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支付756451元,本案工程所在项目(某)于2022年6月1日交付业主。2023年8月29日,天台某有限公司审定结算价为1181116.18元,现保修期已过,余款424665元应当支付。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天台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天台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有限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某地产工程货物供应及安装合同》(天台某项目大区项目入户门供应及安装),约定由某有限公司供应入户门并安装,合同总价1204046.6元,货物从2020年11月开始安排供货,于2021年8月28日前按照甲方要求分批供货完毕并安装完成。在安装完成,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货物最终验收合格,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若有),乙方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后30天内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定金)或安装完成,最终验收尚未完成但货到交货地点满6个月的,按初验合格的实际到货量计算,支付至已到合格货物总价款的95%(含定金)。结算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一方支付欠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全部供货及安装结束并通过验收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按照协议书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货物保修期为2年(自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2022年,天台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600元,某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金额为7564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所涉某小区于2022年6月交付业主。2023年8月29日,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天台某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经审核向其发送了“天台入户门清单定案表复核”资料,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入户门供货已竣工验收,审核含税金额为1181116.18元。天台某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某地产工程货物供应及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算资料、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与天台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所在小区交付使用已3年有余,天台某有限公司按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退还保修金。双方经审核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181116.18元,扣减天台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某有限公司主张424665元,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台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按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有限公司主张从起诉日即2025年7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6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5年7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