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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多某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5民初9583号 原告:新多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多某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某某、李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616.41元及利息18078.97元(以356616.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2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东某某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市皇姑区某路南东北旭辉沈阳铂悦公望项目钢木复合进户门供货安装项目,约定工程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采用闭口包干性质承包。实际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1753007.04元,具体根据附件《合同总价汇总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工程款采用如下分批支付的形式支付各阶段进度款,先开票后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0%核定,但按已完工程量100%开具发票。每批货品运到指定地点,验收完成后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全部框扇施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并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后,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被告书面审核,被告完成书面核后十日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现工程已于202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截止至2024年12月19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1396390.63元,剩余356616.41元工程尾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施工期间并未产生扣款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尚有大量施工质量问题,未维修,且拒绝维修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预留5万元维修款项也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并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100%,可见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不存在双方达成合议的客观事实,所以被告要求扣留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另外,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工程已竣工结算,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而且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在被告支付费用前依据被告批准的金额先行开具发票,但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付款申请的情况下,拒不配合盖章确认,因此原告未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具有正当理由,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无法与被告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义务相对抗,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合同第26页19.3.1条约定被告原因造成工程款拖延被告按照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1、被告虽有欠款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原告因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目前已合计扣款10878.34元,该部分款项应自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目前尚有大量施工质量问题未维修,数量大约在80个左右,且原告拒维修,后续被告需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故,被告需预留50000元维修款项,以便后续维修使用,待原告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同意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返还。3、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满足,被告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应予驳回。4、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应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已经确认了被告未与确认结算金额,客观上并没有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2、合同中已经明确将原告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这是双方的特别约定,此种情况下开具发票并非附随义务,而是被告的付款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订立《东某某某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沈阳铂悦公望项目钢木复合进户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753007.04元,承包方式采用闭口包干性质,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0%核定;需按已完工程量100%开具发票。每批货品运到指定地点,验收完成后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全部框扇施工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并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为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确保向甲方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价款,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甲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违约金、罚款等,乙方必须开具甲方代付代缴费用及所有违约金、罚款(如有)的全额发票。乙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本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若乙方收到甲方指示后未能在2天内履行其保修义务,甲方可以委托他人按照本承包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缺陷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或从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同时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将这种情况通知乙方。质量保修期两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 原告提交了《东某铂悦公望项目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中《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开竣工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202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意见中,施工单位意见加盖原告公司印鉴并有“杨某”签字,监理单位意见处加盖“沈阳市某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鉴及签字,物业接管负责人处有签字,建设单位意见处工程部经理签字为“刘某”,工程总监签字处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9日。《已付款及发票对账单》中甲方确认签字处载明已付款1279087元,已开票1402405.63元。《施工用水用电汇总表》中扣款金额为0,甲方确认签字为“李某”。《扣款罚款单汇总表》中扣款、罚款内容无,扣款金额为0,甲方确认签字为“李某”。该结算书结算价格为1752558.7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文件,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该结算书除了维修问题,其他已完成工程量及签单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刘某为案涉项目经理。 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的银行回执,显示2022年7月26日被告付款129087元、2023年3月31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23年5月31日被告付款100000元、2023年7月26日被告付款150000元、2023年8月21日被告付款400000元、2023年9月28日被告付款100000元、2024年2月6日被告付款48017.93元及51982.07元、2024年9月30日被告付款117303.63元,共计1396390.63元,被告庭审中对此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部分扣款函件,其中编号为SYXH-KHGX-FXKK-2023-01号《扣罚事项处理表》中责任单位处签字为“杨某”,其余函件无责任单位签字,被告称在项目现场直接交付原告对接人,所以就没有签字。其中部分《扣罚事项处理表》事件说明载明为业主现场办理验房过程中发现入户门破损严重,维修痕迹明显,要求对进户门进行更换;或为要求原告限期明确维修具体方案、时间,如不能按要求处理,启动三方进行维修。 庭审中双方均明确案涉项目无质保金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东某某某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及被告提交的《扣罚事项处理表》等证据可知,现原告确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方项目经理已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亦将项目部分房屋向第三方业主进行了交付。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96390.63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甲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违约金、罚款等。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结算书中已完成工程量及签单没有异议,由此在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形式下,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及签单部分所对应的价款应与原告主张的一致。现被告主张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扣减结算款项,对此合同内并无相关内容的具体约定,也没有明确结算价格中的违约金、罚款的具体类目标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主张质量问题罚款主要为更换入户门或启动三方维修所致。依照合同中“甲方可以委托他人按照本承包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缺陷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或从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的约定,即在双方无工程质保金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所抗辩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应属合同中约定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所产生的责任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缺少事实依据。故对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款,应以原告提交结算书所载金额为准即1752558.7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6168.11元(1752558.74元-1396390.63元)。 对于被告抗辩的发票问题。案涉项目的主合同义务为原告完成项目施工,被告给付相应价款,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原、被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且合同中载明原告开具发票需依据被告批准的金额,现被告因前述所涉质量问题未予完成结算,亦不能据此要求原告提前开具发票。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并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案涉项目此前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故对利息,本院仅支持以356168.11元为基数,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多某某公司工程款356168.11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多某某公司工程款356168.11元的利息(以356168.1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多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6643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负担,277元由原告新多某某公司自行负担;保全费2428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