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5776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施工合同款项人民币154271.6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饶云景台一期入户门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饶云景台项目一期所有入户门,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329910.84元,采取分批供货分批安装的方式,从2021年5月1日开始供货,2021年9月30日前施工安装调试完,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产品涉及的工程施工流水段的进度进行按比例分期付款,安装竣工后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到期后支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实际供货及施工安装期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履行完供货及施工安装义务,于7月25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202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总价款出具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支付。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1130424.21元,除质保金外,被告还应支付款项154271.68元,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某某公司财务紧张,愿用车位或商品房进行工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饶云景台一期入户门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除质保金外,被告还结欠原告工程价款154,271.68元,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427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财产保全费1630元,合计3323元,由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