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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02民初3083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14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6万;2.涉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了被告菏泽当代城MOMA项目7#、8#、10#、11#、12#、13#、14#、29#、30#、31#、32#入户门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双方并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了涉案入户门专业分包工程的项目专项合同,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合同价款为1420074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保修期为2年,并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每批次货物到达项目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本批次货物总金额60%的进度款;单栋建筑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总金额85%的进度款;该分项工程结算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移交并办理完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的95%;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施工地点为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经核算被告尚欠涉案工程款共计491466.元。另,原告于2024年2月7日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距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已达4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就菏泽当代城MOMA项目7#、8#、10#、11#、12#、13#、14#、29#、30#、31#、32#入户门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签订《项目专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总价包干合同。发包人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分包人支付1420074.00元以作为分包人完成合同的报酬。上述合同总价中,包括不含税合同总价为:1256702.65元,分包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金额为163371.35元。合同工期36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承包范围:入户门的制作及供应。付款条件:每批次货物达到项目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本批次货物总金额60%的进度款;单栋建筑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金额85%的进度款;结算款结算,该分项工程结算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移交并办理完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金: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保质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2年。 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提供了“(**#**#**#)进度款申请及材料进场验收单”一份、“(11#)进度款申请及材料进场验收单”一份,及“(**#**#**#)进度款申请及材料进场验收单”一份,证明案涉(1)7#、8#、10#入户门,于2020年12月3日进场验收核算,规格“HFM乙1221”,数量为260樘,结合单价工程款363220元,已付217932元,欠145288元;(2)案涉11#入户门于2021年5月13日进场验收核算:名称为“乙方防火、丁级防盗(70mm)”,规格型号为“HFMZ1221”,数量为120樘,结合单价产生工程款为1397元/樘*120樘=167640元未支付;(3)案涉12#、13#、14#入户门于2020年12月3日进场验收核算:名称为“丙级防盗(50mm)”,规格型号为“M1121(2100*1100)”数量为482樘,名称为“乙级防火(70mm)”,规格型号为“M1121(2100*1100)”,数量为4樘,结合单价产生工程款为903元/樘*482樘+1110元/樘*4樘=439686元,已支付261147.6元,欠178538.4元;以上共计拖欠工程款为491466.4元。原告称材料进场后每次按照材料款60%,单栋建筑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金额85%。原告申请工程款总共申请4次,只有第一次、第二次支付了,第三次、第四次没有支付。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另外29#、30#、31#、32#,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达到安装标准没有安装。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回执显示,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261147.6元,于2021年4月8日支付21793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2月7日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施工7号楼对应海港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13#楼,施工8号楼对应海港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16#楼,施工10号楼对应海港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12#楼,施工11号楼对应海港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17#楼,施工12号楼对应海港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11#楼,施工13号楼对应海港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10#楼,施工14号楼对应海港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18#楼。12#、13#、14#楼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7#、8#、10#、11#楼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入户门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7#、8#、10#、11#、12#、13#、14#、入户门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有进度申请及材料进场验收单为证。合同中约定的29#、30#、31#、32#入户门,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达到安装标准未进行安装,该陈述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方需提供必要施工条件要求,在被告未到庭答辩抗辩的情况下,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质保期届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利息分析认定如下: 1、12#、13#、14#入户门,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次申请付款表,原告供应申请总金额85%的进度款261147.6元。加盖有被告某乙公司公章的2020年12月3日《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台账》显示,名称为“丙级防盗(50mm)”,规格型号为“M1121(2100*1100)”数量为482樘,名称为“乙级防火(70mm)”,规格型号为“M1121(2100*1100)”,数量为4樘,结合合同单价工程款为903元/樘*482樘+1110元/樘*4樘=439686元,被告已支付261147.6元,尚欠工程款178538.4元(439686元-261147.6元)。因12#、13#、14#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移交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95%,5%质保金保修期2年无息付清。故对于该款项利息,本院支持以1565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98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7#、8#、10#入户门,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次申请付款表,供应申请总金额85%的进度款217932元。加盖有被告某乙公司公章的2020年12月30日《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台账》显示,规格“HFM乙1221”,数量为260樘,结合合同单价工程款为363220元,被告已支付217932元,尚欠工程款145288元(363220元-217932元)。因7#、8#、10#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移交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95%,5%质保金保修期2年无息付清。故对于该款项利息,本院支持以127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11#入户门,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次申请付款时间,11#入户门供应申请总金额85%的进度款103248元,被告未支付。加盖有被告某乙公司公章的2021年5月13日《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台账》显示,名称为“乙方防火、丁级防盗(70mm)”,规格型号为“HFMZ1221”,数量为120樘,结合单价产生工程款为1397元/樘*120樘=167640元。因11#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移交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95%,5%质保金保修期2年无息付清。故对于该款项利息,本院支持以159258元为基数,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38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1466.4元及利息(以1565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385元为基数,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98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54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被告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