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18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海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慈溪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诉讼代表人:浙江科信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海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慈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1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377.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审理程序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债务债权纠纷”。法院应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进行审理。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首先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归属问题,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转包人)、某乙公司(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尽到查明事实的责任,并且偏离了案由的性质及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3.一审法院在审理及认定上完全偏离了案由性质及某甲公司的诉求,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认定为“债权债务纠纷”。二、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存在概念性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为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的承包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若工程历经多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主要包含四个方面:一是该主体是否实际进行了该项目施工行为;二是主体是否参与了投资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三是否存在投入项目资金,收取项目工程款的行为;四是该主体没有与发包人签订任何合同,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劳动人事关系。本案某甲公司完全符合以上四方面要求,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户门供货及安装专业工程备忘录》、付款申请表、审价报告、收款凭证、中标通知书、产品合格证、分户门工程竣工验收单、钥匙交接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某甲公司是实际施工人。(3)依据审价报告、收款凭证、付款申请表,可以确定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3,377.60元,这就是某乙公司的债务工程款。三、一审判决对核心证据《委托转移支付申请》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未能识别其中蕴含的、约束某乙公司的“债务加入”或“由某丙公司履行”的法律合意。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简单的债权转让。某甲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委托转移支付申请》不完全符合典型债权转让形式特征的判断。然而,一审法院未能进一步探究该文件所体现的更深层次的法律关系。该申请由总包方(某丙公司)与承包方(某甲公司)共同出具,并明确指向发包方(某乙公司),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总包方付款障碍下,各方合意变更原付款路径,由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这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2.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该合意的“默示同意”乃至“主动促成”。一审判决仅以文件无“债权转让”字样为由否定其效力,忽略了某乙公司在先的主动行为。关键事实在于:2024年3月26日,某乙公司经办人“符某”通过微信主动向某甲公司的卢某提出,只需办理一份《委托转移支付申请》即可直接将尾款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应其要求制作并发送盖章文件后,某乙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一完整过程表明,某乙公司不仅是该方案的接收方,更是发起方。其行为已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的实现”,即通过可推断的行为作出承诺。一审法院对此节关键事实未予充分审查和评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某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卢某与某乙公司的付款手续经办人符某之间相关的微信内容可以证实,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出具的《佘山北05A-01A地块分户门工程委托转移支付申请》是某乙公司主动提出来的付款要求。可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委托转移支付申请。既然是申请,就需要接收方表示同意才生效。被告未表示过同意;即使是债权转让通知,也应送达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2024年3月26日,某乙公司经办人符某采用微信方式发送给卢某,要求办一份转移支付申请就可以直接把尾款付给某甲公司的账户;2024年4月20日,卢某采用微信方式把盖章版的“转移支付申请书”发送给符某。四、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款不属于某丙公司的破产财产,也不是某丙公司的债权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另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依据该法律条款规定,本案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属于某丙公司的财产。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纠纷,一审法院采用“债务债权纠纷”审理与该法律互相矛盾,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法律条款,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该项权利。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片面,未能综合运用《民法典》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处理本案纠纷,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正。1.某乙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某乙公司主动提议付款方案,在某甲公司履行其要求(出具申请)后,又以其自身曾提议的方案“未经其同意”为由拒付货款,属典型的“出尔反尔”,构成禁反言。一审判决在客观上纵容了这种不诚信行为,破坏了交易预期的稳定性。2.本案应在诚信原则指导下,对《委托转移支付申请》的效力作出有利解释。法律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非拘泥于文字。在本案中,三方的真实意思就是为克服付款障碍,同意由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付款。某乙公司作为方案的提议者,深谙其意。一审判决机械地适用法律,忽视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统领作用,导致形式正义损害了实质正义。六、关于某丙公司破产程序的影响,某甲公司款项具有特定性,不应被简单归入破产财产而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1.某乙公司处滞留的款项具有特定目的。该笔33,377.60元款项,在《委托转移支付申请》作出后,其支付对象和用途已被特定化为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这不同于某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其他普通应收账款。2.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不应被滥用。某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旨在公平清偿各类债权。但本案中,若允许某乙公司利用其不诚信行为及总包方破产的局面,将本应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吞没,再让某甲公司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参与可能清偿率极低的破产分配,这实质上构成了对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的掠夺,与破产法追求公平的本意相悖。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转包人(某丙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七、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理解存在偏差。某甲公司的核心请求权基础在于某乙公司基于其自身承诺而负有的付款义务,而非单纯突破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重申,本案主张的权利基础,并非(或主要不是)一审判决所理解的《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而是基于某乙公司自身发起并认可的直接付款安排所产生的独立义务。一审法院将本案简单归类于“债权转让”或“实际施工人”纠纷并予以驳回,未能触及本案真正的法律争议核心。依据《承揽合同》第八条,《分户门供货及安装专业工程备忘录》第2条约定,某乙公司具有直接向某甲公司付款的责任及义务。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的法律适用没有问题。一审审理中,法官反复询问某甲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到底为何,某甲公司明确是从权利转让的角度。
某丙公司述称,一、针对某甲公司所述的原审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在一审的证据交换和正式开庭中,法官都询问了某甲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某甲公司回答:按照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来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二、针对某甲公司所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是通过正式的公开招投标来确定的该项目的施工项目以及具体的内容,且在一审环节,某甲公司也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故本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某甲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财产范围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指不属于破产人自己的财产的部分。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377.6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利息(以33,37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揽佘山北大型居住区05A-01A地块分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款639,032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佘山北大型居住区06A-01A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分户门供货及安装专业工程备忘录》,约定:经甲方对该分包工程招标确定由某丙有限公司进行专业分包,甲方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至乙方,乙方再支付分包商,乙方和分包商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条件必须与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条件一致;分包合同的履行由乙方与分包商完成,并由分包商与乙方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备忘录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9日,案涉工程经审价确定竣工结算价为639,032元。
2024年4月19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出具了《佘山北05A-01A地块分户门工程委托转移支付申请》,抬头为建设方:某海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总包方:某甲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慈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分户门专业分包方:某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内容如下:2023年1月17日,我司“某甲有限公司”经慈溪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慈溪某有限公司”并完成了工程登记变更。2017年9月份,我司“某甲有限公司”与分户门专业分包单位“某丙有限公司”签订了《佘山北大型居住区05A-01A地块分户门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本项目”)。合同中标价628,952元,2017年12月8日,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5月29日经审价最终结算价为:639,032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24年3月28日前,我司已收到甲方支付本项目分户门工程款605,654.40元,我司已支付丙方575,371.36元。剩余工程结算款30,283.04元及质保金33,377.60元,合计63,660.64元尚未支付。我司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收付款。为正常履行合同,向分户门单位支付上述工程结算款项,特申请委托甲方将本项目质保金33,377.60元直接转移支付给分户门专业分包单位,并由分包单位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我司就本项目上述工程结算款项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由我司全权负责,均与甲方无关。落款处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加盖公章。2024年4月,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委托转移支付申请的扫描PDF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符某”。
2024年6月11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282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台州某有限公司对慈溪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称,其基于债权转让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书面通知就是上述委托转移支付申请,就案涉诉请款项未向某丙公司申报债权,另有工程款30,283.04元已向某丙公司申报债权;某丙公司认为该申请的出具是因为当时其银行账户被冻结,但还欠付某甲公司款项,故转换付款路径,并非债权转让的意思,且即使法院认为该申请是债权转让通知,因发生在破产前两个月,管理人也要求撤销;某乙公司不认可该申请为债权转让通知,认为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
本案证据交换和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均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签订的委托转移支付申请,认为该申请系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某甲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称其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系基于债权转让,但某甲公司所依据的委托转移支付申请上载明的内容是因某丙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收付款,故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质保金33,377.60元,从文义理解,无法得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也未见“债权转让”字样或类似表述。现有证据不能体现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是债权转让的通知,某乙公司在收到委托转移支付申请后未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某甲公司的债权仍应向某丙公司主张。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其有权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发包人直接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款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审理中,某甲公司称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权基础认定有误,对原审查明事实中的关于其请求权基础的认定存在异议,认为其从未主张过本案为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是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付款。
经查,原审证据交换中一审法官向某甲公司释明其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基础,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报告一下,我们就以委托转移支付来申请”,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记载了一审法官询问其请求权基础、其确认“现在是以转移支付这样一个依据来主张我们的诉请,我们认为转移支付就是债权转让的意思。”由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表述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
因某甲公司的陈述存在反复,且其上述异议明显与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存在矛盾。故本院在二审中要求某甲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其回复“实际施工人”。本院询问其主张的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为何,其先后陈述“我们是挂靠型的”“我们只有生产的资质,没有安装的资质”“我们相当于是合同无效情况下转包的”“属于转包情况下的承包人”等。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中标通知,用以证明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某甲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发包单位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指定某甲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付款申请表四张,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依据涉案工程进度及《承揽合同》约定分4次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进度工程款,累计申请支付440,266.40元;3.某甲公司合格证,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给涉案项目开具了产品合格证,证明涉案产品全部由某甲公司生产供货;4.钥匙交接单,用以证明2017年8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移交了涉案产品的钥匙604套,某甲公司是实际施工人;5.分户门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于2017年10月20日经总包某丙公司及项目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某甲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实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为回应某甲公司称其无门窗安装资质一节,某乙公司提供了某甲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范围为“门窗生产制造、建筑施工”。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明确其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认为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承包人,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并非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同。某甲公司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直接要求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以及上诉状中提及的“转移支付就是债权转让”一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工程承包人,其本身对于总包方某丙公司即享有工程款债权,某丙公司的委托转移支付仅是因客观原因要求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付款,并不构成某甲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某甲公司请求权基础存在反复,陈述前后矛盾、违背事实,本院对其不当诉讼行为予以训诫。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